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退休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661號聲請人 吳文明 (伊掃魯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退休等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據相關具體事實,可證明聲請人前後有17年期間任職公教人員,具領取年終慰問金及退休金之合法資格,聲請人已依法舉證,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的事由,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