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上訴人 張秉澤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 林照容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以下未標明年度者,皆同)8月20日簽訂淳洋水產有限公司2013年度大閘蟹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由被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伊,伊陸續進口大閘蟹供被上訴人銷售。嗣兩造於9月23日就第2批大閘蟹進口貨款先行對帳結算,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以結清貨款。伊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惟被上訴人要求須連同先前借款54萬元簽立本票及借據,故伊於當日簽立254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附表1所示本票5紙(下稱附表1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月3日匯款198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予伊,伊先行清償54萬元以換回附表1編號5之本票(下稱54萬元本票),再於10月11日開立附表2編號1所示面額200萬元支票(下稱200萬元支票)清償所餘200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未返還附表1編號1至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竟執以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第6651號、第7574號、第8003號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第83908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976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3069號執行事件受理,以伊為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此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9月23日、10月3日各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分別匯款200萬元、198萬元(預扣2萬元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月23日連同先前借款54萬元,簽立系爭借據載明向伊借款254萬元,同時簽發附表1本票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尚餘200萬元未清償,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㈣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㈤第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須連同先前借款54萬元簽立本票及借據,故上訴人於當日簽立系爭借據及附表1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依序於9月23日、10月3日匯款200萬元、19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據中54萬元借款,並取回54萬元本票;上訴人另交付2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10月3日被上訴人匯款198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該200萬元支票已於10月11日兌現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借據(見原審卷第40頁)、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存摺(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支票(見原審卷第43頁)及被上訴人存摺入款紀錄(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83至84頁、第8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上訴人於9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連同先前借款54萬元簽立系爭借據及附表1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且上訴人於9月23日親簽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張秉澤)茲向(林照容)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整,清收無誤」等字,則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於當日「清收無誤」之事實為確認,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應認系爭借據有實質之證據力。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於9月23日貸與上訴人20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同額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六、雖上訴人另以:㈠系爭借據內容所載上訴人當日收受254萬元等內容本與事實不符。㈡9月23日之匯款為給付第2批大閘蟹進貨款不足部分,此經證人 吳湘涵 證述在卷;第1批貨款與第2批貨款參與者不同,不能以第1批之餘款抵銷第2批貨款。㈢9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係因上訴人過去積欠54萬元未清償,故俟上訴人於10月3日清償54萬元後,被上訴人始願交付198萬元;㈣果有2次借款,何以2次借款就是否預扣利息、簽立借據情形有別,及為何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交付93萬3,000元等各情,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未於9月23日當日交付借款。
惟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而以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所負既有之消費借貸債務,另行約定成立新消費借貸契約,以避免反覆交付者,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查上訴人自認於9月23日前,確對被上訴人負有54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兩造連同9月23日當日交付之200萬元,合併成立254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並無不合。又為避免反覆交付,未由被上訴人將當日貸與之54萬元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以清償前欠之54萬元債務,亦符交易實情,是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書寫254萬元「清收無誤」,實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自無從據以否定系爭借據之證明力。
㈡次查,被上訴人9月23日匯款200萬元之單據上,並未表明任
何用途(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復自述匯款200萬元係用來清償大閘蟹貨款僅係出於其「認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筆匯款之給付目的為何,實應求諸匯款者即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參以上訴人於9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陳稱有講好「當日」(9月23日)匯款(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貸與上訴人款項之目的而為匯款,實與常情及相關客觀情狀無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當日匯款200萬元係清償大閘蟹貨款,乃係出其主觀之「認知」,證人吳湘涵證述:「林照容匯款200萬元後,有到我家並告訴上訴人說他錢已經匯進去,請你老婆去刷簿子」(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及「(問:林照容有無跟你講匯款200萬元是要結清第二批貨款?)她沒有這樣講,但是我認為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0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及吳湘涵均係片面主觀臆測被上訴人之給付目的,非得採為認定之據。況上訴人主張9月23日兩造曾有結算乙節,始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照兩造於8月2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書面,及上訴人嗣後製作詳盡之結算清單以退還被上訴人93萬3,009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貨483萬5,000元,部分大閘蟹委由上訴人幫忙賣,出售所得273萬9,365元,待補差額209萬5,635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反面)等情,結算尚稱繁複,被上訴人在無任何單據、憑證及計算書即慨然允諾付款200萬元,付款後復未收取任何出資證明,實與常理及兩造互動模式相違。上訴人就此僅以聲請訊問吳湘涵為其舉證方法,然吳湘涵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關係至為密切,本難期證述內容客觀公允,且其證言或係聽聞上訴人轉述,或係主觀臆測,均難認以足推翻被上訴人所為舉證。
㈢又上訴人主張:9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後,係因上訴人過去
積欠54萬元未清償,故俟上訴人於10月3日清償54萬元後,被上訴人始願交付198萬元,據以合理化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於10月3日始行交付之過程。然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0月3日前已全數返還54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立論,即失所據。況被上訴人果無意於9月23日交付借款並表明疑慮,何以上訴人不俟前債54萬元於可預期之10月3日清償後,再行簽立借據、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竟甘冒日後被上訴人未必交付借款之風險,於10餘日前即簽發借據、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亦與常情有悖。
㈣再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伊於9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被上訴人要求須連同前借款54萬元簽立本票及借據,故上訴人於當日簽立系爭借據及附表1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肯借款(見原審卷第48頁),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無由自行爭執其內容不合理。另被上訴人主張之10月3日借款,上訴人已於同日交付2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17頁),復以匯款方式確認有給付198萬元之事實,就擔保及存證言,衡情亦無不合理之處。至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交付93萬3,000元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單方提出、未經兩造簽認之結算表(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9月23日匯款200萬元之目的要屬明確,則無論兩造間合作備忘錄契約關係應如何結算,均屬另事,非得由上訴人自行認定、變更被上訴人匯款目的以為結算之基礎,再據此推論其主張為真。
㈤參以上訴人主張9月23日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然用以擔保
之附表1本票到期日係翌年8月31日至12月31日間,與上訴人主張以200萬元支票於10月11日清償實有相當差距,二筆債務之同一性益難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月3日前清償54萬元後,旋即取回54萬元本票,然其於10月3日交付200萬元支票或10月11日200萬元支票時,竟未取回系爭本票,行事輕重顯然失衡,而有悖於經驗法則。雖上訴人復主張其清償後曾要求返還遭拒,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推論。
七、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應屬存在,洵堪認定,是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紀文惠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均為本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張秉澤│上載原為103年│103年8月31日│50萬元│181254│免除作成││││8月31日,嗣經││││拒絕證書││││劃除改寫為102││││││││年9月23日│││││├──┼───┼───────┼───────┼─────┼────┼────┤│2│張秉澤│102年9月23日│103年9月30日│50萬元│18125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3│張秉澤│102年9月23日│103年10月30日│50萬元│18125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4│張秉澤│102年9月23日│103年11月30日│50萬元│181257│免除作成││││││││拒絕證書│├──┼───┼───────┼───────┼─────┼────┼────┤│5│張秉澤│102年9月23日│103年12月31日│54萬元│18125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附表2(支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及票號│││││││││││(新臺幣)││├──┼───┼───────┼─────┼──────────┤│1│張秉澤│102年10月11日│200萬元│渣打銀行大園││││││分行││││││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