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32號聲請人 梅承祐
梅朋諭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梅語婕 相對人 張立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但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