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琨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0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琨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0090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0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沒收。至因送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1紫紅色粉末700包(均置於米白色外包裝內,驗前總淨重4024.86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經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80.4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