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王如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如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8年8月13日至民國128年8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王如杏於106年11月17日簽訂增補契約向聲請人借款
6,665,089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0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081,83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契約及增補契約、催告函、繳款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大里區東榮21124.17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72臺中市○○區○○段00地號004層鋼筋混凝土造、店住宅、梯間、人行道、避難室一層58.51二層73.21三層73.21四層73.21屋頂突出物9.54騎樓15.26地下層76.22合計379.16陽台17.37全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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