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告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9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月及6月間(下稱系爭時間),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釜山起運進口之B.B.BrandSuperiorWineCoolerRedRose(玫瑰紅涼酒)3批(報單號碼:第AW/95/6572/1010號、第AW/96/0818/1019號及第AA/96/2793/1014號,下稱系爭貨品),產地申報為加拿大,稅則號別為第22
04.21.00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232,587元,併沒入貨物;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元,合計處2,465,1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處貨價之一倍罰鍰1,232,587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進口之系爭玫瑰紅涼酒為原告經由久龍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久龍公司)代向加拿大「CAVESPRINGCELLAR」公司購買,原告並未與該加拿大公司接洽,而在交易之前,久龍公司曾提供樣品予原告,因口感及售價均可接受,並有久龍公司提供其前手香港佰適公司保證,系爭玫瑰紅涼酒均由原產地加拿大製造裝船之聲明(原證一)始為之進口。
本次交易原告已盡查證之責,並無故意也無過失。
⒉原告交易程序如下:
⑴依國內一般經銷商交易方式,原告以電話向久龍公司下
單訂貨,每箱800元,貨款於貨品進入原告公司倉庫驗收合格後付清。
⑵鑑於商品標籤上印製進口商名稱為原告,依規定需由原
告辦理進口之報關提貨手續,惟裝船文件(INVOICE,PACKING,LIST)及產地證明等皆由久龍公司提供並由其報關行( 齊順行 )依規定合法辦理提貨,而原告之報關事宜一向交由「新中旅通運有限公司」辦理。
⑶被告曾於96年7月18日親至原告公司訪談並調閱相關文
件,原告均將事實陳明該批進口之酒類全程係由久龍公司所經手(包括產地證明等)。另被告復於96年8月3日親至久龍公司調查本案始末,久龍公司也於訪談紀錄中陳明本件進口流程其一手主導與原告無涉,均足以顯示原告實為一受害人,然被告仍逕予處分,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任代表人 丘欣 女士,自97年7月16日由呂財益先生
繼任局長,檢附財政部97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6150號函(附件14)供參,合先陳明。
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本局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⒊查被告於96年9月17日以基普核字第0961027463號函,請
原告提供所稱加拿大製造商CaveSpringCellar公司相關資料,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同實字第025號函復並提供產地證明3紙(附件6),惟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產證簽發單位-多倫多貿易會否認為其簽發,且報關發票亦非報單所載供應商所簽發,該供應商並未生產報單所載產品(附件7,不可閱覽)。另原告於95年11月至96年6月間,無自國內匯出匯款予CaveSpringCellar之資料(附件8,不可閱覽),足證本案貨物申報為加拿大生產並非屬實。
⒋原告向永然船務公司查得報單AA/96/2793/1014申報之貨
櫃:NYKU0000000,96年6月7日於上海裝上HYUNDAIHARMONY(HHA)086S輪後,於10至14日卸櫃於韓國釜山櫃場,再轉運至台灣,而該船係行駛上海、青島、釜山至基隆之固定航線(附件9,不可閱覽),此櫃由大陸起運,經韓國釜山後轉運至基隆,本案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
⑴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
(NipponYusenKasha簡稱NYK)(附件1)與永然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聯營船舶之基隆港代理。
⑵96年6月27日被告以基普核字第0961019088號函向本案
船隻(HYUNDAISTRIDEO99W、HYUNDAIFUTUREO96W及HYUNDAISPRINTERl27W)(附件2)所屬之永然船務公司調閱有關之原始提單、航程表及貨櫃動態表,該公司委由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附件3)。
⑶經查本案3批貨物之貨櫃係存放於韓國釜山櫃場後起運
,其中系案進口報單AA/96/2793/1014之貨櫃:NYKU0000000,依據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附件4)顯示96年6月7日於上海(港口代碼SHA)裝上HYUNDAIHARMONY(HHA)輪之086S船次後(DRG-HHA-086S,DRG:
DragonService,附件5),6月10日卸櫃及至14日拖出重櫃存放於韓國釜山(港口代碼PUS)櫃場,15日再裝上本報單申報之HYUNDAISTRIDE輪之099W船次,於17日抵達基隆(港口代碼KEL)。
⑷經查HYUNDAIHARMONY086S輪為行駛上海經青島釜山之
固定航線(附件6),顯見此櫃係由大陸港口(上海)起運,經韓國釜山後轉運至基隆。本案其餘2隻貨櫃則因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部 林萬福 先生稱被告函詢時,該公司之相關電腦檔案已消除,故尚查無從中國大陸港口裝運之確實紀錄,並檢附上述相關世界港口及船舶相關名詞之中英文對照表參照(附件7)。
⒌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
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香港佰適公司及久龍公司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進口人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進口人本人之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65號參照)。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公司設立已逾50年(附件10),雖稱交易流程為久龍公司所主導,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久龍公司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仍於報關時逕予申報原產地為加拿大,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殊難謂其無過失,有過失即應依法論處,自不能免罰。且查原告為系案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關稅法第6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至為明確,被告以其為處罰之對象,依法並無不合,所稱顯無理由,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該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否則若進口輸入大陸地區之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等情事,系以當事人進口報單所申報事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為審認之依據。
三、查原告分別於上開系爭時間,委由立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釜山起運進口系爭貨品3批(報單號碼:第AW/95/6572/1010號、第AW/96/0818/1019號及第AA/96/2793/1014號,下稱),產地申報為加拿大,稅則號別為第2204.21.00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232,587元,併沒入貨物;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元,合計處2,465,1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之罰鍰1,232,587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分別於上開系爭時間,委由立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
韓國釜山起運進口系爭貨品之產地申報為「加拿大」,稅則號別為第2204.21.00號,輸入規定為MW0,然經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發現系爭貨品之產地實為中國大陸,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除有系爭貨品第
AW/95/6572/1010號、第AW/96/0818/1019號及第AA/96/2793/1014號等之進口報單號碼(下稱系爭報單)各附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10、20及31頁足稽外,並有經被告機關以
96年9月17日基普核字第0961027463號函請原告所提供所稱加拿大製造商CaveSpringCellar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同實字第025號函檢附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ionofOrigin)3紙等資料(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90-92頁),函送加拿大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產地證明簽發單位-多倫多貿易會(TheTorontoBoardofTrade)否認為其簽發,且報關發票亦非報單所載供應商簽發,該供應商並未生產系爭報單所載產品,有該等函查覆函各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宗)第103、108頁足徵;復查無原告於95年11月至96年6月間,自國內匯款予加拿大CaveSpringCellar公司之匯款資料,足認原告上開系爭報單之系爭貨品之產地為加拿大之申報,與查證之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㈡次查,被告另向永然船務公司查得系爭報單之一第AA/96/27
93/1014號所屬貨櫃編號「NYKU0000000」,係於96年6月
7日在上海裝上HYUNDAIHARMONY(HHA)086S輪後,10至14日卸櫃及拖出重櫃存放在釜山櫃場,而該船係行駛上海經青島、釜山至基隆之固定航線,有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及提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第60-85頁足稽,顯見此櫃係由大陸起運,經韓國釜山後轉運至基隆。是系爭報單第AA/96/2793/1014號之進口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
㈢另審諸系爭第AW/95/6572/1010號、第AW/96/0818/1019號
進口報單與第AA/96/2793/1014號進口報單,互相查對結果可發現有以下諸多共通點:①進口數量均為1,330箱,②貨物名稱、牌名及規格均為「BBBrand,SuperiorWineCoo
lerRedRose,ALC.Vol.6.4%,550ML/BTL,12BTLS/CAS
E」,③國外起運港均為韓國斧山(BUSAN,EXPUSAN),④裝載船隻均屬「HYNDAI」集團旗下船舶,⑤賣方名稱及地址均為「CAVESPRINGCELLAR2016MOUNTAINRD.,BEAM,
ON.L5R6B4」,⑤納稅義務人均為本件原告名稱及地址,此觀之上開原告系爭進口報單之各項申報記載即明;再參諸被告機關以96年9月17日基普核字第0961027463號函請原告所提供所稱加拿大製造商CaveSpringCellar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同實字第025號函檢附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ionofOrigin)3紙等資料均屬相同,可知其餘兩只貨櫃亦採相同模式處理,而其中第AA/96/2793/1014號進口報單既經查證係由大陸地區上海裝載啟運,則其餘兩只貨櫃亦由大陸地區海港裝載啟運亦可推知。從而系爭貨品另兩只貨櫃(國外出口日期95年12月29日、96年2月22日)之航程表、貨櫃動態及提單等資料,縱因被告96年
6月27日查詢時,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已經消除而無法查考,並不影響其餘兩只貨櫃之貨品在大陸產製之認定。
㈣又查系爭貨品之品牌為「B.B.」已經系爭進口報單載明,有
如上述,而查該品牌「B.B.」乃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0月12日(94)智商0247字第09480424220號函在卷足考,是系爭3批貨物均已黏貼原告註冊之商標,而系爭貨品已經查明非自其所申報之加拿大進口,其中第AA/96/2793/1014號進口報單之葡萄紅酒亦經查明實際上係自大陸地區產製,有如前述,據此系爭其餘兩批貨物既與第AA/96/2793/1014號進口報單之葡萄紅酒同樣貼有原告上開之「B.B.」註冊商標,益見該等兩批系爭貨物亦同樣係由大陸地區產製,洵堪認定。
㈤末查,原告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公司設立多年,對於所
進口貨物是否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本應注意查明所進口輸入之貨物是否符合規定,以盡其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以致發生上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形,自難辭其咎。所稱系爭貨物之進口事宜均委由訴外人久龍公司處理,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其委任他人處理之事實縱或屬實,其亦難辭本人未盡監督之責,難謂無過失之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所辯無故意或過失之說詞,難以採取。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其所不爭執,則其自符關稅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因而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處貨價之罰鍰1,232,587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係關稅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來貨物既經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並非在加拿大所製造,另依前開查得事證,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貨物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已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因而依據首揭法條予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1,232,587元,併沒入貨物。惟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232,587元,合計處2,465,174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