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福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福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粥品店前,因故與告訴人 林建興 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不明鐵器毆打告訴人,嗣遭勸阻後未久,被告見告訴人至同路段
116號水果店前,竟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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