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福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福鑫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15日。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6月22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6年9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8日上午5時11分許,由徐福鑫駕駛 林芫慶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前,見 黃紹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超商前,車輛未熄火,認有機可乘,林芫慶與徐福鑫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芫慶下車徒手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徐福鑫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林芫慶駕駛該輛贓車逃逸,徐福鑫則駕駛原車尾隨在後,後來因林芫慶誤觸方向旁右側下方之「啟動、停止」按鈕,造成贓車引擎熄火無法發動,而將贓車棄置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中山路口路旁,由徐福鑫將林芫慶載走。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獲線報檢舉徐福鑫及林芫慶涉嫌竊取上揭車輛,乃於同年4月25日,循線在林芫慶身上查獲上開贓車之感應式鑰匙1支。
(二)案經黃紹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