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建簡字第9號原告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7,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7,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之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梧棲路段上
下匝道新建工程中之隔音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11,481,834元,被告於99年8月前僅給付10,117,947元,尚有1,363,887元之工程尾款未付。被告曾於99年9月2日傳真伊自行製作之工程餘款計算書予原告,主張前揭工程尾款應扣除其代原告支出之試驗費、起重費等合計142,520元,及午餐、點工費等合計34,879元,及保固金229,637元,僅應支付956,851元予原告(1,363,887-142,520-34,879-229,637=956,851)。然原告不同意扣除前揭款項,認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363,887元,兩造因此對於系爭工程餘款之數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因此於99年10月19日寄發台北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先行給付雙方不爭執之部分工程尾款956,851元。被告收受後乃以支票給付原告956,851元。嗣因兩造對於前揭款項應否扣除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又於99年12月7日委託統領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407,036元(1,363,887-956,851=407,036),然被告仍拒不支付。
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固金229,637元後剩餘之工程款177,399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辯稱依被證2之切結書所示,
原告已結清及領訖系爭工程所有款項,且系爭工程款結算金額伊計算錯誤,致原告溢領5,000元,又伊代原告支出檢驗費92,520元及工程費用84,579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工程款已無剩餘云云。然查:
⒈查被告所提被證2切結書之日期為「99年6月28日」,然
被告於99年9月間傳真予原告之工程餘款計算書上自認尚有積欠工程款,並於99年10月間再給付部分工程餘款予原告,顯見原告99年6月28日簽立切結書時,兩造尚未完成工程尾款之結算,原告亦未領訖所有工程款項甚明。故尚難以被證2之切結書即遽認原告已結清並領訖系爭工程所有款項。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結清並領訖系爭工程所有款項,其該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⒉被告於99年9月2日傳真原證1之工程餘款計算書予原告
時,原告對於該計算書上所載之總工程款11,481,834元,並無爭執,僅就該計算書上所載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總工程款為11,481,834元一節,業已完成結算,縱有計算錯誤,亦屬被告過失,其主張更正,已於法未合。況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總工程款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其該部分抗辯顯無理由。是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11,481,834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說明欄固約定:「
以上單價含材料、施工、烤漆、安裝、基礎螺栓預埋及檢驗試驗等費用…」,然所謂檢驗試驗等費用,係指原有工程規範之檢驗試驗項目,並不包括工程規範變更所增加之檢驗費用。查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壓克力樹脂透明板材料規範於「設計圖-J009」規定為CNS2228,測試項目為光線穿透率、熱變形、抗拉與耐衝擊,然嗣後被告公司要求壓克力樹脂透明板應符合CNS13547及CNS13334規範,測試項目因此增加為9項,檢驗費用超出原先費用甚多,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負擔增加之92,820元檢驗費用,有原告函文附卷可參。因此,壓克力樹脂透明板雖係由原告送檢測,但嗣後由被告支付其中92,820元。則前揭92,820元之檢測費用既係因被告要求之規範變更而增加,因此原告送驗後要求被告支付,且被告業已支付完畢,自應認被告同意負擔該筆檢驗費用,不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至證人 陳泰瑋 雖稱:檢驗費用是被告公司付的,因為要報完工,沒有這檢驗報告,沒有辦法報完工,原告當時拖著不付,我們只好自己付了,趕快報完工等語。然依被告提出被證
9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日期為99年5月10日,而依被證6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9年8月2日,顯見被告支付檢驗費之日期應在工程完工驗收之後,證人陳泰瑋前揭證言,顯難採信。
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8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然
被告所提前揭單據,均無原告人員之簽章,前揭機具及人力是否用於系爭工程,尚有可疑。至證人陳泰瑋雖證稱原告公司的廖先生及葉先生有找伊幫忙調一些工人及機具云云。然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證人陳泰瑋係被告公司所僱用,其證言自有偏頗可能,尚難遽信。另被證8單據中被告所列99年11月16日業主至華美鋼構廠便餐費用4,305元、11月20日便餐飲料費用499元,係被告及業主會同至原告工廠驗廠當天之餐費及飲料費,業經證人陳泰瑋證述在卷,該部分費用顯然並非工程必要費用,且原告亦未同意支付,自無由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⒌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款合計為11,481,834元,被告已支付
原告之款項合計11,074,798(10,117,947+956,851=11,074,798),扣除保固229,637元後,尚有177,399元工程款未付,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177,399元工程款,自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請領工程尾款時,已與被告核對工程款
額並簽具領訖工程款切結書,切結工程款項已結清並領訖本工程所有款項(含保留款),並切結爾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工程向被告要求任何補償或工程款,並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原告既已領訖所有工程款項(含保留款),被告並未結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承作部份結算金額計算錯誤,原告溢領5,000元:
⒈原告結算數量及金額:
⑴隔音牆,高度2.0m,預埋螺栓式:結算數量1067.62M×單價10,000=10,676,200元。
⑵既有鋼板隔音牆拆除:結算數量152M×單價2,000=304,000元。
⑶金屬隔音牆拆除料折價:結算數量18.14T×單價(-8,00
0)=-145,120⑷2C匝道外側隔音牆遭大型車撞損修復費用:含稅100,00
0元。⒉上開⑴至⑷合計為10,935,080元(詳原證1,本期結算
10,935,080,營業稅546,754,應付金額11,481,834),其中⑷修復費用誤植為未稅價,原告完工結算金額應更正為10,930,318元(10,676,200+304,000-145,120+95,238),營業稅546,516元,合計11,476,834元,扣除保固金229,637元及其他代付款177,399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10,117,947元為951,851元(11,476,834-229,637-177,399-10,117,947=951,851,而原告領取工程尾款956,851元,溢領5,000元(956,851-951,851=5,000)整,應返還被告。
㈢被告代付原告檢驗費用:92,820元: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
價目表說明一(詳被證1號編碼第9頁)約定「以上單價含材料、施工、烤漆、安裝、基礎螺栓預埋及檢驗試驗等費用」。契約既已約定,該試驗費自當由原告負責支付,未有不合。另材料送驗檢驗委託單(被證6號)亦已可證明原告派員( 陳大瑋 )送驗時,業已自行填具付款廠商為「華鎂鋼構營造(股)公司」(即原告),要無疑義。另參酌證人陳泰瑋證稱:「被告沒有檢驗報告,沒有辦法報完工,原告當時拖著不付,我們只好自己付了」等語,足徵被告受原告不繳納檢驗費影響工程報竣,迫於無奈只能先行代為支付。是被告自原告尾款中扣除並無不合。另原告雖另稱檢驗費用92,
820元為工程規範變更所增加之檢驗費用云云。惟查,雙方就契約內容並未辦理任何契約變更手續;況,原告若認屬變更規範,不符合契約約定,不應會應自行送檢驗單位檢驗,填寫檢驗委託單。
㈣被告代付原告工程支出84,579元: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詳被證1號編碼第
1頁)約定「本工程限於98年7月15日前全部完工」。惟查,原告迄至98年11月7日仍僅在拆除舊有隔音牆(被證
7號),尚未全部完工,原告顯已逾期完工至少115日(自98年7月16日至98年11月7日),被告眼見原告嚴重延誤進度,多次要求原告增派施工人手,惟原告現場工頭葉先生指稱原告並無其他工人可調派,請被告工地主任陳泰瑋協助調度。陳主任為現場進度考量,只得盡力協助調度機具(吊車)及人力,兩人(原告工頭葉先生、被告陳主任)並分別將此情形通知原告 廖源宏 經理,而廖經理並未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陳泰瑋到庭證述綦詳,足徵被告確實代付原告如被證8所示之各項機具、人力費用共84,579元。
⒉被告協助原告代為調度支付款項:
⑴99年10月07日至99年12月05日吊運起重費:36,050元。
⑵99年12月01日至99年12月06日粗工費:13,650元。
⑶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粗工費:11,700元、便當:360元。
⑷99年12月01日至99年12月05日粗工費:16,575元、便當:1,440元。
⑸99年11月16日業主至華鎂鋼構驗廠便餐:4,305元。99年11月20日業主至華鎂鋼構驗廠便餐、飲料:499元。
⒊上述⑴至⑸合計被告代付款額84,579元(詳被證8號),
皆施作原告應作隔音牆工項,被告自原告尾款中扣除並無不合。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曾簽立如被證1(詳卷第42至55頁)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施工完竣,依兩造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1,481,834元,被告已給付11,074,798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其餘407,036元扣除保固金229,637元後剩餘之工程款177,399元,經被告以其曾代原告給付檢驗費用92,820元,及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之吊運起重費、粗工費、便當費及便餐費84,579元,合計共177,39
9元為由,逕由被告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而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詳卷第42至55頁)、工程保固切結書(詳卷第95頁),及原告所提原證1之系爭工程餘款計算書(詳卷第66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出檢驗費92,520元及工程費用84,579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無剩餘等情是否可採?經查:
㈠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付檢驗費用92,82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詳卷第51頁)、檢驗委託單(詳卷第96頁)、統一發票(詳卷第97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泰瑋到庭證稱因被告沒有檢驗報告,就無法報完工,原告當時拖著不付,被告只好先行給付以便報完工等語明確(詳卷第133頁),且依該工程詳細價目表條款說明約定「以上單價含材料、施工、烤漆、安裝、基礎螺栓預埋及檢驗試驗等費用」,足徵兩造確就系爭工程之檢驗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支付,因原告未給付,始由被告代為給付無訛。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說明欄所約定之檢驗試驗等費用,係指原有工程規範之檢驗試驗項目,並不包括工程規範變更所增加之檢驗費用。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壓克力樹脂透明板材料規範於「設計圖-J009」規定為CNS2228,測試項目為光線穿透率、熱變形、抗拉與耐衝擊,然嗣後被告公司要求壓克力樹脂透明板應符合CNS13547及CNS13334規範,測試項目因此增加為9項,檢驗費用超出原先費用甚多,原告因此函文被告,要求被告負擔增加之92,820元檢驗費用。是壓克力樹脂透明板雖係由原告送檢測,但嗣後由被告支付其中92,820元。則前揭92,820元之檢測費用既係因被告要求之規範變更而增加,因此原告送驗後要求被告支付,且被告業已支付完畢,自應認被告同意負擔該筆檢驗費用,不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其自行寄發之函文1紙(詳卷第139頁),即謂被告已同意支付該筆檢驗費用,而原告又未能就被告確已同意支付前揭檢驗費用之事實舉證證明,參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又未辦理任何契約變更手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工程詳細價目表條款說明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檢驗試驗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支付。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出檢驗費92,520元,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情,應屬可採。
㈡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費用84,579元,得自系爭工程款予以扣除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所辯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⑴99年10月07日至99年12月
05日吊運起重費:36,050元。⑵99年12月01日至99年12月06日粗工費:13,650元。⑶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粗工費:11,700元、便當:360元。⑷99年12月01日至99年12月05日粗工費:16,575元、便當:1,440元,合計共79,775元部分,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代付款明細、請款明細表、點工報工單、簽收單等件為證(詳卷第
101頁至123頁),且經證人陳泰瑋到庭證述屬實(詳卷第130至133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出上開工程費用支出79,775元,得自系爭工程款予以扣除等情,自屬可採。
⒉又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出99年11月16日業主至華鎂鋼構驗
廠便餐:4,305元,99年11月20日業主至華鎂鋼構驗廠便餐、飲料:499元,合計共4,804元等情,固據提出零用金明細表2紙為證(詳卷第113、114頁)。惟前開便餐費用,係被告及業主會同至原告工廠驗廠當天之餐費及飲料費用,當時並未約定應由何人給付等情,業經證人陳泰瑋到庭證述綦詳(詳卷第133頁),足徵該部分費用顯然並非工程必要費用,且原告亦未同意支付。是被告所辯其係代原告支付前開費用,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付檢驗費92,520元,及代原告
支出工程費79,775元,合計共172,295元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其代付99年11月16日業主至華鎂鋼構驗廠便餐:4,305元,99年11月20日業主至華鎂鋼構驗廠便餐、飲料:499元,合計共4,804元,被告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云云,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8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所辯其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承作部份結算金額計算錯誤,原告溢領5,000元部分,被告既未為抵銷之抗辯,亦未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亦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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