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黃錦香 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相對人 鄭蔡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向鈞院聲請執行假扣押(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終結確定,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