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信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信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江信儀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980號、第28229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嗣於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8月16日至24日復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51號、108年度訴字第153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第785號、第78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附資料,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