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燦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燦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理由、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燦東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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