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暐明知其係役齡男子,負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本設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3處,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地點後,無故不申報,造成桃園市政府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07年
1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至楊梅火車站前站統一便利超商前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接受替代訓練之桃園市107年第18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年1月1日均因無人簽收,寄存在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致其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劉世暐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尤有明定。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固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復依兵役法第32條第4款規定,「徵集」並屬「徵兵處理」項目之一,因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其意雖兼括「致未能接受徵集令之送達」此情,惟按「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五、國民兵之召集。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極明,顯未包括「替代役之徵集」,是以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其中就「徵集」部分,當衹以妨害「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及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為限,至妨害「替代役之徵集」殊不與焉,準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楊梅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兵籍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月29日桃民兵字第1070002075號函、107年2月5日桃民兵字第1070002469號函、107年第
187梯次徵送替代役部隊役男交接名冊、桃園市107年第18
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戶籍資料、兵役籍表(一)、(二)、桃園縣役男體格複檢資料、101年役男驗退複檢通知單、
101年役男體位未定複檢通知單、桃園縣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檢組體位判定表、國軍北投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驗退證明書各1份、送達通知書2暨照片4張等文件,縱令可認被告或有公訴人所指之情事,然其既僅係「妨害替代役之徵集」,此要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所處罰之行為。再者,經遍覽替代役實施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等同於妨害兵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罰則,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拒絕接受徵集令者」應處刑罰之規定,第查,參照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4款係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此各舉分別規定以觀,顯見此二者之涵意互異,其一係指「致使徵集令未能合法送達」,另則謂「役男無故拒絕收受合法送達之徵集令」,殊無從相通適用,職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既同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之所定,自應同其意,因之,涵攝之範圍亦不及於本件被告之所為。
三、末查,被告既早已遷出原設籍之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3,是該處要非其住、居所,著毋庸疑,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若此規定,則此址更非本件替代役徵集令之合法「應送達處」明甚,因之,即便該份徵集令嗣經寄存於上址之地方自治機關「楊梅區公所」,惟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之要件未合,則於此之「寄存」自非合法送達,既如是,輒尤無從遽謂被告有無故拒絕收受「合法送達之徵集令」之行徑,而課賦如上之責,順此敘明。
四、綜述,本件被告之行為,法並無處罰之明文,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陳品潔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