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陳柏宏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張力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力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柏宏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張力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就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3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惟因程序不備而遭駁回,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查兩造間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且兩造既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另就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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