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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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徐國華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徐偉峰
徐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徐偉峰、徐偉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徐國華(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徐偉峰、徐偉強(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9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自106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應分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非訟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年66歲,依10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6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73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20,000元(8,000元×2人×120期=1,92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徐偉峰、徐偉強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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