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被告 易京揚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楊宇晨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僅就楊宇晨個人部分受委任)複代理人 李詩涵 律師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複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被告 福懋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被告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TAFFETADONGN
AICO.,LTD.)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黃正欣 律師被告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春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被告 陳士綱 律師(即 蕭良政 之遺產管理人)
李宜珊
沈秉誼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又瑄 律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告 楊文虎
王音
林奕
張力方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被告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莊雁鈞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複代理人 巫星儀 律師
周家瀅 律師被告 吳靜宜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被告 施娟娟
沈珍芙 張家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卓素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昱葳 律師被告 陳佳寧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複代理人 蕭佳琦 律師被告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被告 劉永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王逸頎 律師被告 黃明堂
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諺 律師被告 王憲璋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 律師
魏妁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友晟 律師被告 王博民
楊文海 被告 歐增 亭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被告 蕭炯桂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 、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9,563萬1,466元;被告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範圍內與 前開 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上揭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億6,888萬3,748元;被告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範圍內與前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上揭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李宜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1,506萬8,810元;被告張家珊、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範圍內與前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上揭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依該附表所示比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6,600萬元、新臺幣1億2,300萬元、新臺幣7,200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依其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法定代理人變更及當事人死亡部分,各經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駱錦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駱怡君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卷《下稱重訴卷》㈤第131至137頁)。
㈢被告蕭良政於本件訴訟繫屬(即民國109年1月22日)後之110
年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選任陳士綱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見重訴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暨經陳士綱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第45頁)。
㈣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之111年1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章程未另有規定,復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重訴卷㈩第179至181頁、卷第513至526頁、卷第61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易京揚公司廢止前之股東即被告楊昌衡、楊宇晨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易京揚公司(見重訴卷第520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楊昌衡、楊宇晨承受訴訟(見重訴卷第509至511頁)。至被告楊宇晨前以被告易京揚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派、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02號、110年度抗字第125號、109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裁定書、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見重訴卷第621、663至6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仍應以被告楊昌衡、楊宇晨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易京揚公司進行訴訟,併予敘明。
二、承當訴訟: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
查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即蕭良政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選任 吳秀菊 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被告星榮公司之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依法應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選任林慶皇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裁定附卷可考(見重訴卷㈩第203至206頁、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本件應以林慶皇律師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星榮公司,並經林慶皇律師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重訴卷第21頁、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吳秀菊律師之特別代理權業因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而消滅,併予敘明。
三、審判管轄權、準據法:㈠本件被告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同奈公司)為於
越南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夫妻,共同經營訴外
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被告易京揚公司、訴外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上開4公司合稱潤寅集團),指示潤寅集團員工製作不實交易文件向原告申貸致原告核撥貸款予被告易京揚公司,並與往來廠商製造不實交易之假象,由廠商窗口配合潤寅集團於原告銀行人員訪廠時接待會面、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及虛偽照會,以虛偽交易向原告詐得款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潤寅公司、被告易京揚公司址,該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部分被告以不實交易文件向原告申貸,並由部分被告擔任銀行照會之廠商窗口,配合潤寅集團於原告銀行人員訪廠時接待會面、收受應收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及虛偽照會,以虛偽交易向原告詐得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除被告楊宇晨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負責外,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我國,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關於本件訴訟繫屬狀況:原告原併列 陳姵伃曾淑萍 、劉建春為被告,及備位主張依債權讓與、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春公司)清償應收帳款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黃俊義、劉永達、中纖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1,710萬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0,937萬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黃明堂、王博民、王憲璋、歐兆賢、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曾淑萍、沈秉誼、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星榮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3,953萬0,56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陳姵伃、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 歐增亭 、劉建春、綿春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89萬4,68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㈠第15至16頁),嗣於110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㈧狀撤回對陳姵伃、曾淑萍、劉建春之全部訴訟及本件備位請求權基礎,並就訴之聲明第1、2、4項,撤回對被告沈珍芙、張家珊之請求(見重訴卷第54至56、252至253頁),上開撤回部分,被告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變更及更正聲明為如貳、一、㈤所示(見重訴卷第54至55、232至23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六、一造辯論:本件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已表明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而不願意由本院提解到庭,見重訴卷第31頁、卷第611頁提解意願聲明書)、被告易京揚公司、楊昌衡、莊淑芬、林奕如、施娟娟、王博民、楊文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以下被告部分單指其一時逕稱其名):
一、原告主張:㈠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易京揚公司為潤寅集團
成員公司,楊昌衡、楊宇晨各為易京揚公司負責人、股東,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陳佳寧、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吳靜宜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渠等均知悉易京揚公司與買方廠商即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並無附表A1至A4發票所示應收帳款存在,然為使易京揚公司得以順利向原告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沈珍芙、張家珊部分為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SalesContract、銷售合約書),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簽收單、出貨單、收貨單、送貨通知書)、不實請款單等文件,張力方申辦不實冒名電子郵件信箱及接聽銀行關於應收帳款、動撥款項等電話,莊雁鈞、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張家珊、沈珍芙則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List(裝箱單);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則佯以買方廠商名義至華南銀行等銀行辦理匯款至易京揚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備償帳戶還款,以此方式佯裝買方廠商與易京揚公司之交易正常;星榮公司負責人蕭良政、業務經理楊文海、員工李宜珊、沈秉誼均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蕭良政指示沈秉誼、李宜珊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王音之等人持上開不實交易文件及海運提單等文件向原告申辦貸款詐取款項;楊文虎、王音之另再透過由百纖果屋負責人蕭炯桂以贈送裝有現金之水果禮盒等方式,收買買方廠商相關人員配合不實照會。又楊昌衡以易京揚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授權林奕如代理其向原告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幫助王音之等人向原告銀行詐取貸款,或於不實財務報表上蓋章、或借用名義予楊文虎、王音詐騙原告。
㈡劉永達、黃俊義分別為中纖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經理,黃
明堂為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總稽核,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均為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之主管人員,歐增亭為綿春公司協理,各為附表A1至A4不實應收帳款之銀行照會窗口,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接待原告銀行人員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回復確認交易内容等方式,佯裝渠等所任職之各公司與易京揚公司間有附表A1至A4應收帳款之假象,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致原告受有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本件被告相關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下各稱刑事一審、二審判決)在案。
㈢又原告與易京揚公司約定,原告自易京揚公司受讓其對買方
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均係擔保原告對易京揚公司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債權,且易京揚公司動撥短期無擔保綜合額度前,須先將其對買方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檢視是否符合「(動用餘額-備償戶餘額或設質定存)≤(已轉讓未銷之帳款金額)*90%」之公式(即「資產池」概念),經原告審核同意後逐次動撥,被告前開㈠、㈡所示行為,致原告銀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附表A1至A4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而於如附表A1至A4所示貸放日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又易京揚公司以附表A1至A4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及對訴外人BALKRISHNAINDUSTRIESLTD.(下稱BALKRISHNA公司)、CENT
URYENKALIMITED、PT.INDORAMASYNTHETICSTBK(下稱BALKRISHNA等3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經原告陸續核撥貸款共57億8,391萬8,383元,現尚滯欠共11億9,983萬6,436元,本件附表A1至A4部分各對應之滯欠金額計算方式,同刑事一審、二審判決附表甲(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之附表甲,除部分應負責任被告區間有變動外,其餘明細並無不同,下逕稱刑事附表甲)之5之計算方式,即:以上開總滯欠金額占不實發票票面總金額13億5,210萬7,089元之比率即88.73827%,乘以如附表A1至A4所示發票票面金額,則係各該不實發票所涉未受清償餘額,即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另因吳靜宜僅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底於潤寅集團從事會計工作,固應僅就如附表A1至A4發票日在108年1月以後之相關滯欠金額負賠償責任。
㈣楊宇晨為易京揚公司股東,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對原告損
失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對自然人被告之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其中對法人被告之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違反之法律同上)、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爰依該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⒈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
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易京揚公司、黃俊義、劉永達、中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2,008萬9,100元,及其中2億1,710萬5,1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8萬3,978元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靜宜應與前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億3,347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
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易京揚公司、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0,974萬8,020元,及其中4億0,937萬4,6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萬3,417元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靜宜應與前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2億0,821萬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
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易京揚公司、沈珍芙、張家珊、黃明堂、王博民、王憲璋、歐兆賢、陳士綱律師(於管理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内)、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星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3,889萬3,741元;吳靜宜應與前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億8,051萬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楊文虎、王音之、楊昌衡、楊宇晨、蕭炯桂、林奕如、張力
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易京揚公司、歐增亭、綿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94萬9,318元,及其中5,989萬4,6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4,635元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靜宜應與前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4,239萬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易京揚公司相關人士:
⒈楊文虎:尊重並接受法院本案判決等語。
⒉王音之:王音之為易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滯欠原告餘額本
是事實,因王音之在監無法對原告有還款承諾,但保證此生一定清償。就易京揚公司與原告之借貸,原告係自行設計架構「短期放款」,且原告於續約增貸過程中,要求增加不動產或其總行當時推行之業務或個人理財保單等方式增加原告之債權擔保,易京揚公司僅能全部接受原告之要求,包含易京揚公司應如何照會及寄發收受存證信函或債權轉讓通知書。原告對本件損害應與有過失等語。
⒊林奕如、楊昌衡、易京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⒋張力方:
附表A1至A4不實應收帳款相關文件均非張力方製作,刑事二審判決亦未認定張力方有接聽銀行來電,原告未舉證證明張力方有何侵權行為或與原告所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張力方申辦冒名網域之「u0120000000ltd.com.tw」電子郵件信箱○○○○○○○○○○○,與王憲璋在福懋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u0120000000.com.tw」相似)部分,係用以照會福懋同奈公司(附表A3),與附表A1、A2、A4完全無涉,且此行為毫無不法性,原告係於撥貸後始寄信到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照會,顯見原告損害與張力方行為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原告徵信核撥有嚴重疏失,係與有過失,應減免張力方責任等語。
⒌莊淑芬:
對原告主張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惟莊淑芬正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⒍莊雁鈞:
莊雁鈞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於107年12月底離職,其後由吳靜宜接手,任職期間雖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人詐貸銀行之用,然於108年1月1日起申貸之呆帳金額與莊雁鈞無關,應予剔除。又原告核貸有嚴重疏失,係與有過失,應減免莊雁鈞責任。另原告歷年自潤寅集團收取之利息、費用等利潤或如獲得擔保品受償、保險賠償,均應自請求金額扣除等語。⒎施娟娟:
施娟娟僅為基層員工,聽從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指揮修改統一發票空白表格等文件及匯款事務,然就該等文件用途、目的及後續處理均無從知悉,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施娟娟與中纖公司、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綿春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施娟娟之行為與原告損害有何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核貸係因其本身控管機制不彰,自無從請求施娟娟負賠償責任。縱得請求,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施娟娟賠償責任等語。⒏陳佳寧:
不爭執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佳寧所犯各項行為,僅爭執行為時間,即陳佳寧固於105年4月至潤寅集團任職,惟陳佳寧係於108年2月11日(即農曆新年後之開工日)始受王音之、林奕如指示協助製作不實文件,附表A1至A4中貸放日於108年2月11日前之損害與陳佳寧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佳寧之行為與原告損害有何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核貸係因其本身控管機制不彰,自無從請求陳佳寧負賠償責任。縱得請求,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陳佳寧賠償責任等語。
⒐吳靜宜:
吳靜宜於108年1月起至到108年6月1日本案爆發時止,至潤寅集團支援帳務資料整理、開發票,惟不知悉開立之發票內容有何不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況林奕如於109年4月22日審判程序已供稱不實發票均係林奕如開立,並非吳靜宜開立。吳靜宜僅參與原告核貸後之發票彙整、作廢,原告核貸係因自身疏失所致,與吳靜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核貸有諸多疏失,顯與有過失,應減免吳靜宜責任等語。
⒑沈珍芙:
沈珍芙並無傳遞貨櫃編號之行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刑事二審判決改判沈珍芙有傳遞貨櫃號碼行為,完全錯誤,沈珍芙業已提起上訴。沈珍芙僅係潤寅集團邊緣人,非核心成員,未曾接觸到銀行、廠商相關人士,毫無犯罪動機,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何筆損害與沈珍芙有關,自無從請求沈珍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撥貸係因自身疏失所致,沈珍芙之行為不影響原告核貸撥款決定,與原告損失無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沈珍芙賠償責任等語。
⒒張家珊:
原告未舉證證明張家珊有何侵權行為,及何筆未收回金額與張家珊有關,無從請求張家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核貸有諸多疏失,屬與有過失,應減免張家珊賠償責任等語。⒓楊宇晨:
楊宇晨僅係易京揚公司掛名股東,未出資或參與何股東會議、未於任何文件上簽名或用印,不知悉易京揚公司財務等情形,亦從未參與易京揚公司經營運作,自無原告所指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等情況,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向楊宇晨求償,亦無所據。再原告未表明請求楊宇晨負連帶責任之依據,逕請求楊宇晨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等語。
㈡蕭炯桂:
蕭炯桂所涉刑事案件係湮滅證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與原告所指詐貸銀行部分完全無關,蕭炯桂僅係因經營水果行,單純依客戶指示送禮至特定地點,完全不知悉王音之等人有何利用假交易詐貸之事,而無何故意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蕭炯桂無關等語。㈢星榮公司相關人士:⒈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沈秉誼、星榮公司:
⑴蕭良政固有指示李宜珊、沈秉誼提供未經署押簽名之套印提
單正本之行為,惟提單之有無與原告是否陷於錯誤毫無關連性,原告係基於虛偽合約及發票所載金額撥貸,其受有損害與星榮公司相關人士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李宜珊、沈秉誼實為阿特拉斯公司員工,提單非屬其等業務範圍,其等對交付用途一無所悉,且係機械性執行蕭良政交辦事項,並無原告所指故意配合易京揚公司向原告施以詐術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且該行為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星榮公司毋庸負連帶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各次詐欺行為及對應之具體損害額,未說明損害與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行為之關連性,其請求自無理由。末原告未落實徵信查核,係與有過失,應減免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沈秉誼、星榮公司之賠償責任。
⑵另沈秉誼已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附表A3應收帳款相關提單
日期均在107年10月20日後,顯非沈秉誼交付之空白提單,此部分損害均與沈秉誼無關等語。
⒉楊文海:
楊文海未參與製作不實提單,僅偶爾依蕭良政指示遞送少部分提單,且其中亦有真實交易之提單,原告未舉證證明楊文海有遞送不實提單供易京揚公司向原告申貸,難認楊文海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復楊文海係108年3月起,才知悉星榮公司製作提單有不實情形仍協助遞送至潤寅集團,在此之前楊文海均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末原告核貸過程有諸多瑕疵,顯與有過失,應減免楊文海賠償責任等語。
㈣中纖公司相關人士:⒈黃俊義:
黃俊義未參與易京揚公司授信案之貸款流程,黃俊義曾回復原告人員照會電子郵件之相關應收帳款,其後均已清償完畢(亦未列在附表A1中),原告未受有損害,附表A1應收帳款均與黃俊義無關。黃俊義固有接聽原告人員來電,惟原告人員並未遵守照會程序詢問買方是否同意依原告指示還款、個案批示條件應照會內容,而只詢問有無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毫未解釋易京揚公司有向原告申貸,黃俊義根本無法想像通話目的,無從以之認定黃俊義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如遵守「王道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相關規定即不應放款,並非遵守規定仍陷於錯誤,不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或至少構成與有過失而應減免黃俊義責任。⒉劉永達:
⑴劉永達並無原告所稱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
銀行照會等行為,原告人員 陳璟鋒邱瓊儀 於108年2月22日偕同王音之至中纖公司拜訪時,劉永達亦無原告所稱曾配合潤寅集團說詞之行為。劉永達迄至108年5、6月間始知悉黃俊義前開行為,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附表A1相關貸款亦均與劉永達無關。
⑵依原告所提授信往來確認書,原告對易京揚公司有不同授信
條件之5個授信額度,惟原告並無依「授信號碼000000000」應收帳款綜合額度撥款之紀錄,而係以無擔保之短期貸款方式撥款,足見原告請求之損害與不實應收帳款間並無關聯。況原告自承以「資產池」之方式核貸,亦即原告核貸與否僅考量授信額度,於授信期間倘先前貸款業獲清償,原告仍會繼續核貸,且原告貸款或提高貸款額度前對應收帳款買方並未確實進行徵信,可知核貸與否與劉永達有無配合照會無關。原告主張撥款金額,與其所稱對應之附表A1發票金額多有出入,亦顯原告核貸僅考慮授信額度是否足夠,該核貸金額與不實應收帳款間無因果關係。
⑶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額,縱以比率拆分計算,該分母應以「承購金額之總額」而非「發票金額之總額」為準,較接近實際損害情形;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稱滯欠金額屬實,其請求自無可採。末原告徵信、核貸有諸多疏失,顯與有過失,應減免劉永達責任等語。⒊中纖公司:
⑴黃俊義僅因業務需求而經授予業務部經理頭銜,非中纖公司
之經理人,劉永達則為營業部副總經理,均無處理應收帳款轉讓相關事宜之權限。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黃俊義就刑事附表甲編號1014至1025(即附表A1全部)未有何詐欺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認黃俊義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況黃俊義回復照會電子郵件所確認之發票均經清償,原告已無損害。原告人員與劉永達於108年2月22日會面前,早已於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2月22日將如附表A1編號1至7所示發票相關貸款撥款予易京揚公司,此部分與劉永達之行為無關。
⑵中纖公司未與原告有何交易往來,無何法人侵權行為,且原
告應知悉黃俊義、劉永達無權處理應收帳款轉讓相關事宜,其等詐欺原告之行為屬個人犯罪行為,非中纖公司所能預見,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非屬職務上之行為,中纖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末原告徵信、核貸有諸多明顯錯誤,其撥貸受損完全係自身執行業務之過失所致,不應由中纖公司負責。
⑶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額,所提撥款證據係短期無擔保放款,
與承購應收帳款融資動撥之款項無關,且損害計算式亦與「資產池」概念不同,主張相互矛盾。依刑事附表甲之5,原告對BALKRISHNA等3公司尚有2億7,115萬6,257元損害賠償債權,惟已罹於2年時效,中纖公司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給付。另原告曾向易京揚公司收取利息、手續費9,140萬7,918元,有損益相抵原則適用;又原告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日已行使抵銷權,自易京揚公司帳戶扣款取償144萬8,870元,應予扣除;原告另就第三人 鍾欣翰 為易京揚公司提供擔保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3億6,407萬8,197元,扣除授信號碼000000000未償金額2億4,800萬元後,本件可再扣除1億1,607萬8,197元;就王音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607萬0,888元,扣除授信號碼000000000未償金額2,500萬元後,本件可再扣除1,107萬0,888元。
⑷原告在核貸過程有諸多缺失,顯與有過失,應免除中纖公司
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係原告與王音之等人故意勾串、放水,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中纖公司賠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㈤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相關人士:⒈王博民:
⑴王博民雖曾代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然最初不知悉信件內
容,亦未預料係債權讓與通知。王博民替王音之等人回信照會原告,係因王音之、林奕如稱回信沒問題,且王博民考量照會信件是貸後照會,原告既已撥款應僅係例行性程序,基於對王音之之信任始回信,並無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既於照會前已撥款,其損害與王博民無關,且原告未具體證明損害金額,自無從向王博民求償。
⑵附表A3部分均非王博民進行貸後照會,如附表A2編號15至24
部分均未經王博民照會,此部分款項與王博民無關。107年12月6日王博民雖曾與福懋公司同仁一同接待原告人員,惟僅係單純作陪,王博民未牽涉具體債權讓與,王博民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無因果關係。末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王博民責任等語。
⒉歐兆賢:
歐兆賢、王博民與原告人員於107年12月6日見面並配合潤寅集團說詞乙節,係原告核貸及撥款後,始進行之貸後買方照會程序,非影響原告是否核貸或撥款之必要程序,且原告於授信貸款期間1年屆滿前,又會重新進行交易查核、徵信及簽約對保,進而決定是否撥貸,原告所指損害與歐兆賢並無關連。縱有關連,至多僅及於107年12月6日接待後之下一次撥款等語。⒊黃明堂:黃明堂未指示別人,也未跟原告人員接觸過,且黃
明堂於107年1月1日起已免兼副總經理,本件原告請求107年10月以後至108年5月間之貸放損害賠償,顯與黃明堂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⒋王憲璋:
王憲璋固有收受潤寅集團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撰寫日期及寄回予原告,惟該行為非債權讓與之成立與生效要件,原告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原告放款係因易京揚公司於申請動撥時所提出銷售合約、商業發票、裝貨單、提單等交易單據,與債權讓與通知書無關,王憲璋亦無其他配合照會行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額,縱有損害亦已因受領保險公司之給付而獲彌補,不應再向王憲璋求償。末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王憲璋責任等語。⒌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⑴原告以資產池概算方式,無異將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
中纖公司、綿春公司及BALKRISHNA等3公司應收帳款債權混合,其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所指撥貸損害無法對應至各筆受讓債權,亦無法證明與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前員工有何關係,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王憲璋無何侵權行為,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縱有損害,乃因自身核貸缺失所致,與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前員工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⑵另黃明堂自106年6月23日起已非福懋公司董事,於附表A2、A
3所示承購日均未兼任原告所稱之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副總經理、董事、總稽核等職位,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請求福懋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亦屬無據。又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不得請求福懋公司就附表A3部分與福懋同奈公司負連帶責任。再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均非從事應收帳款融資照會業務,更無自其中獲取任何利益,而無法人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因放貸所收取之利息等利益,始符損益相抵原則等語。㈤綿春公司相關人士:⒈歐增亭:
⑴原告核貸撥款係因未有效建立及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所致
,與歐增亭配合王音之協助照會行為無關。再歐增亭與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往來,係歐增亭主觀上認此屬原告已核貸撥款後所為之例行告知及確認程序,與核貸與否無因果關係。況王音之從未告知歐增亭實情,歐增亭實無參與詐貸之主觀故意。
⑵原告將全部買方公司之借款總餘額除以發票總餘額之計算方
式不當,原告未具體提出各筆應收帳款所涉實際撥貸金額,再依刑事附表甲之4認定易京揚公司就買方為綿春公司部分,向原告詐貸共8億8,016萬5,063元,亦應扣除易京揚公司以綿春公司名義匯入之8億4,957萬0,616元,縱依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原告未受償金額僅餘3,059萬4,447元。況依原告主張以發票金額90%為核貸上限,就買方為綿春公司部分相關核貸,易京揚公司以綿春公司名義匯入款項亦已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7億9,214萬8,557元(計算式:8億8,016萬5,063元×90%)。又原告核貸具嚴重疏失而屬與有過失,應免除歐增亭之責任。再原告因承作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業務而獲有利益,均應扣除。末歐增亭已賠償原告1,300萬元,於此範圍免其責任。⒉綿春公司:
原告未提出其他已清償之應收帳款融資資料,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且依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綿春公司相關發票之未受償金額僅有3,059萬4,447元,另依原告主張核貸上限比例90%計算,易京揚公司前償還款項已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已無損失。原告核貸係因原告嚴重違反規範所致,未有效建立及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所致,與歐增亭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歐增亭之行為無涉其職務內容,非綿春公司所得預見或內控制度得以防範,自不得令綿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核貸具嚴重疏失而屬與有過失,應免除綿春公司之責任。再原告因承作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業務而獲有利益,均應扣除。末歐增亭已賠償原告1,300萬元,綿春公司於此範圍免其責任。
㈥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楊昌衡、易京揚公司以外之被告
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涉犯詐欺原告部分之刑事程序狀況如下,有判決書可考,復有前科紀錄表(見限閱卷)、臺灣高等法院檢送上訴卷宗之函文(見重訴卷第261至262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無誤:
㈠檢察官就本件相關行為人(除中纖公司、福懋公司、福懋同
奈公司、綿春公司外之被告均為刑事被告,另楊昌衡現經通緝中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詐欺原告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達1億元以上罪及湮滅證據罪、洗錢罪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即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罰金,易京揚公司因負責人犯詐欺銀行罪經判處罰金,林奕如、莊淑芬、李宜珊經判處詐欺銀行罪部分,均未經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即刑事二審判決),就楊文虎、王音之、沈珍芙、張家珊、吳靜宜、楊文海、沈秉誼、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劉永達、黃俊義、歐增亭改判處罪刑(除歐兆賢為加重詐欺罪,沈珍芙、張家珊為詐欺銀行罪幫助犯外,其餘被告為詐欺銀行罪共同正犯,另歐增亭、沈秉誼《均經諭知緩刑》、張家珊部分均未經上訴而確定),並駁回張力方、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之上訴(均為詐欺銀行罪共同正犯《均經諭知緩刑》,均未經上訴而確定),另改判處楊宇晨、蕭炯桂罪刑(均為湮滅證據罪、洗錢罪,其中湮滅證據罪因不得上訴已確定)。㈡檢察官就蕭良政涉犯詐欺銀行罪部分所為上訴,因蕭良政於
刑事一審判決後之110年1月6日死亡,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9月6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星榮公司因負責人犯詐欺銀行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罰金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7月21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檢察官、楊文虎、王音之對刑事二審判決就楊文虎、王音之
、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劉永達、黃俊義、楊宇晨、蕭炯桂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駁回上訴,楊文虎、王音之部分業已確定。
㈣吳靜宜、沈珍芙、楊文海、黃俊義、劉永達、黃明堂、王博
民、歐兆賢、王憲璋、楊宇晨、蕭炯桂上訴部分尚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易京揚公司相關人士負連帶責任部分(附表A1至A4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自然人或法人共同詐貸銀行,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銀行之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人縱僅屬幫助共同詐欺銀行,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亦應對銀行所受損害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判決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歷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惟本件被告在刑事歷審案件中之陳述,倘被告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將之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易京揚公司、張力方、莊淑芬、
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吳靜宜、沈珍芙、張家珊部分:⑴原告主張:王音之、楊文虎自99年6月至108年5月指示潤寅集
團員工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申貸文件,張力方申辦不實冒名電子郵件信箱及接聽銀行關於應收帳款、動撥款項等電話,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莊淑芬等人佯以買方公司名義向原告銀行還款,張家珊、沈珍芙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使原告誤信有附表A1至A4應收帳款存在,錯誤評估易京揚公司債信及貸款額度,而核撥短期無擔保貸款予易京揚公司等節,業據其引用刑事卷附(刑事卷宗編號簡稱部分同刑事判決)承購應收帳款明細表、COMMERCIALINVOICE、PACKING/WEIGHTLIST、海運提單、SALESCONTRACT、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銷售合約書、出貨單、收貨單、照會電子郵件、訪視紀錄表、送貨通知書(見刑事B26卷第303頁至425頁、B28卷第241頁至316頁、B29卷第193頁至377頁、B30卷第459頁至506頁),並提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照會回復電子郵件、應付帳款通知書及否認帳款之回函、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融資申請書、易京揚公司活存帳戶存摺存款作業系統帳戶交易明細、授信往來確認書、應收帳款交易憑證為證(見重訴卷㈠第61至250頁、卷㈥第25至63頁、卷第109至179、185至195頁、卷第55至60頁)。
⑵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易京揚公司部分,已有前開事證
可佐,且其等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至王音之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論述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為真實,即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易京揚公司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因而核撥短期無擔保貸款,受有款項未能收回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易京揚公司應依前述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負責任之損害額詳後述),係屬有據(又原告以選擇合併方式排列數請求權基礎,經准許其一,且其餘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論究必要,下均同)。
⑶陳佳寧部分:
①陳佳寧不爭執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佳寧所犯各項行為(見重
訴卷第103頁),即其故意製作不實文件協助王音之、林奕如等人詐欺銀行等事實,則原告主張陳佳寧應與王音之、林奕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又原告核貸過程縱有疏失(與有過失部分論述詳後述),僅係其因陳佳寧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之共同原因,而無法逕而排除因果關係。
②另查林奕如於108年10月30日調查時陳稱:108年農曆過年後
,因潤寅集團資金週轉吃緊,銀行的人常常打電話或來公司找我,讓我時間不夠用,來不及製作文件,王音之就指示陳佳寧協助我製作不實的應收帳款文件,之後再由我送件給銀行辦理動撥(見重訴卷㈨第53至66頁),此節亦與陳佳寧及其辯護人於刑事一審程序數次陳稱:陳佳寧係於108年農曆年後始製作不實文件等語(見刑事甲8卷第22頁、甲43卷第313至314頁)相符,堪認附表A1至A4發票日於108年2月11日(即農曆新年後之開工日)起之申貸文件始為陳佳寧參與製作,是本件應以發票日而非貸放日為劃分,即附表A1至A4發票日在108年2月11日以後相關損害部分,陳佳寧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陳佳寧就其餘部分負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⑷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部分:
①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於
刑事程序對詐欺銀行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刑事一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重訴卷㈢第67至102、247至253、329至335頁),除非其等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將其等在刑事案件認罪之陳述援用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②張力方部分:
A.張力方固辯以申辦系爭電子郵件不構成犯罪,且刑事二審判決並未認定其有接聽銀行來電之行為云云。惟查張力方於刑事一審109年10月27日審判程序已明確表示其對申辦不實電子郵件真心悔悟並自白,辯護人更為其表示張力方106年底已知悉類似網域申請是向銀行詐貸,擔任銀行照會或類似聯絡窗口部分,雖是主要由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負責,但張力方在同一個辦公室同職場上任何人員一樣,都會幫忙接聽銀行電話,基本上張力方是犯罪,只是要對起訴書認定張力方自99年起就涉犯共同正犯部分做一些解釋等語(見刑事甲45卷第225、227頁),可知張力方已明確對106年底後所涉犯行承認犯罪,況張力方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以申辦冒名系爭電子郵件、接聽銀行就應收帳款事項、動撥款項相關電話之分擔行為,共同詐欺銀行致銀行誤認確有刑事附表甲所示各筆應收帳款債權(包含本件附表A1至A4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而判處罪刑(見刑事一審判決第88至89頁)後,張力方上訴後亦於刑事二審程序表示對刑事一審判決結果不爭執,僅請求宣告緩刑(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3頁),復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張力方以申辦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供照會使用、負責接聽銀行電話等行為共犯詐欺銀行罪,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未經上訴而確定(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94至95頁),益徵張力方前開辯稱並不可採。
B.張力方固舉林奕如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109年7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張力方108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王音之109年6月19日一審審判筆錄、105年12月16日王音之與歐增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重訴卷㈤第11至20頁、卷第477至599頁),辯以王音之、林奕如係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實際使用者並負責與廠商聯繫,張力方不知悉係供以詐貸之用云云,惟王音之、林奕如之分工行為與張力方交付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予王音之等人使用作為詐欺銀行之用,並負責接聽銀行電話等情,並無衝突,復均係張力方於前開刑事一審、二審程序自白前已知悉之他人陳述,尚難採為可信之反對憑證。
C.張力方再提出智邦生活館回復北機站之電子郵件檢附訂單内容(重訴卷第463至464頁),抗辯申辦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不具不法性云云,惟其係申辦與王憲璋電子郵件信箱相似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供詐貸之用,自非屬單純申辦電子郵件之行為。張力方再提出107年1月11日、107年6月14日易京揚公司向原告提出承購申請之紀錄、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寄信予原告人員邱瓊儀之電子郵件紀錄、王道銀行辦理潤寅集團關係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見重訴卷第465至476頁),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所涉部分係貸後照會,且僅與附表A3相關,原告徵信核撥均有嚴重疏失,是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均不影響原告核撥款項與否云云,惟查張力方除申辦電子郵件信箱外,尚有負責接聽、回復銀行人員聯繫相關應收帳款事項、動撥款項相關電話等行為,已如前陳,再原告核貸過程縱有疏失(與有過失部分論述詳後述),僅係其因張力方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之共同原因,而無法逕而排除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張力方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③莊淑芬部分:
莊淑芬對原告主張其擔任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以廠商名義匯款等方式致原告誤信附表A1至A4應收帳款為真等客觀事實,並無爭執(見重訴卷第301頁),其雖辯以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節,惟其於刑事一審程序業已就故意詐貸行為為自白之陳述,均如前陳,其於本件未提出其他可信憑證,前開辯稱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莊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④莊雁鈞部分:
莊雁鈞對其於任職期間雖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人詐貸銀行之用,應負賠責任等節並無意見(見重訴卷㈦第118頁、卷第336頁),僅辯以其於107年12月底離職,其後由吳靜宜接手,故於108年1月1日起申貸之呆帳金額與莊雁鈞無關,應予剔除等語。惟申貸所用發票之發票日如在107年12月31日以前,既均屬莊雁鈞製作,原告於108年1月1日因王音之等人持之申貸而核撥貸款損害,仍與莊雁鈞之行為有關,是應以發票日而非申貸日為劃分,即附表A1至A4發票日在107年12月31日以前相關損害部分,莊雁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莊雁鈞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論述詳後述),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⑤施娟娟部分:
施娟娟固舉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莊雁鈞108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林奕如108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張力方109年7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陳姵伃108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109年4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王音之109年3月8日偵訊筆錄、王音之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證(見重訴卷㈩第53至67、70至76頁、卷第185至190頁、卷第395至396頁),惟其於知悉上開陳述及事證後,仍於刑事一審109年10月27日審判程序委由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有從事修改發票,對涉犯詐貸銀行部分均認罪(見刑事甲45卷第225、227至228頁),更於刑事二審程序表示承認犯罪,對詐欺銀行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5頁),其逕於本件泛稱無侵權行為或故意,或與核貸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施娟娟另舉陳姵伃辯護人於刑事二審程序之陳述為證(見重訴卷第397頁),惟此係陳姵伃辯護人為陳姵伃所為辯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施娟娟之認定。再原告核貸過程縱有疏失(與有過失部分論述詳後述),僅係其因施娟娟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之共同原因,而無法逕而排除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施娟娟以上開行為故意共同向原告詐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⑸吳靜宜部分:
①吳靜宜固不否認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底在潤寅集團從事
會計工作,負責彙整該集團出貨發票及憑證,惟辯以主觀上不知悉文件不實,無侵權之故意云云。然有下列事證可佐:
A.林奕如於刑事一審109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吳靜宜108年1月份進來公司後有製作提供給銀行的暫結報表,報表上的借款數額是我看聯徵的資料提供給吳靜宜,其餘報表上的數字都是由吳靜宜編列,因為潤寅集團開立不實的交易發票所產生的應收帳款數額非常龐大,每家公司每一期2個月的應收帳款,除了頤兆公司少一點,每期約1、2億外,其餘3家每期都在10億元以上,但莊雁鈞及吳靜宜在製作資產負債表時,不可能把全部的數額填寫進去,而是參考各家公司在各家銀行以應收帳款貸款的發票合計金額,取其中一家最大的金額為基礎,調整之後作為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的餘額,目的是要讓銀行認為貸款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的應收帳款是合理的;莊雁鈞及吳靜宜都知道王音之有用潤寅集團不實交易發票向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協助將該等向銀行貸款融資的不實交易發票註銷作廢,因為王音之在公司裡不避諱講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融資的事,也有向這些會計人員講過,加上會計人員要負責作帳,不實貸款是長久以來的事情,都是延續以前下來的工作,而且這些作廢的發票上都蓋有銀行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的印文,卻不列入公司實際的應收帳款,反而將發票作廢,雖然我不是學會計的,但站在會計的立場,應該對這些過程會有疑問,也一定會去問王音之,因為這個牽扯到作帳的問題,莊雁鈞及吳靜宜一定知道這是不實的交易等語(見刑事甲20卷第417至418、424至425頁)。
B.且扣案之吳靜宜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記載:「以D/A向銀行融資,到期時再由各公司資金以承兌人名義匯入還款公司(暫不入帳,單據待到年底調整時視需要決定是否入帳)」(在刑事A22卷第145頁)、「每月期需keyin發票明細表,彙總三聯式發票為稅總金額與Candy提供由聯徵中心下載之AR國內融資金額相比較,開立數需﹥=最大融資數(Candy會反黑),不足時以有向國內進貨之品名作4家公司的調整,作環狀不留庫存」(見刑事A22卷第145頁),由上開記載「由各公司資金以承兌人名義匯入還款公司」、「開立數需﹥=最大融資數」、「不足時以有向國內進貨之品名作4家公司的調整,作環狀不留庫存」等語,可以佐見吳靜宜知悉潤寅集團偽以廠商名義向銀行償還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以及開立發票金額與融資金額之間的比較與如何調整等情。
C.又扣案之吳靜宜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亦記載:「公司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12PM2:00-PM5:45。
顧問師:吳靜宜。公司與會人員:Jane(即莊雁鈞)。討論内容:…3.工作内容以Jane的工作為主。…下週約星期一、二、四,惟Jane表示,他要準備國稅局查帳資料沒太多時間,且要交接的東西不多,重要的在於調整(江湖一點訣,說破不值錢)不需要那麼多時間…107年1-10月帳務資料皆在會計師處,公司只有一套帳即會計師的帳務,所以公司内部無資料可以編制報表(Jane的資料只能應付銀行,無法提供給投資者)…進銷存部分無真實數字」(見刑事A22卷第147至148頁)、「公司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12PM2:00-PM5:45。顧問師:吳靜宜。公司與會人員:林小姐(Candy)。討論內容:1.提供各銀行額度彙總表,結論:
因Candy下星期一(12/17)請假,故約下星期二(12/18)將所有銀行與額度相關之文件準備好後,代為編制銀行額度彙總表」(A22卷第149頁)、「公司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20AM10:30-PM6:40。顧問師:吳靜宜。
公司與會人員:Jane(即莊雁鈞)。內容:Jane交接內容(承前107.12.18)…年底應收帳款餘額由candy提供(因為有應收帳款承購權部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由candy開立發票→向銀行承兌→帳款到期匯入款項(以客戶名義轉入)→銀行扣款」(見刑事A22卷第151頁),此部分記載均為吳靜宜所製作之與莊雁鈞交接工作內容(見刑事A22卷第147至14
8、151頁),以及與林奕如之討論內容(見刑事A22卷第149頁),當中記載了偽以各廠商名義向銀行償還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事,以及「Jane的資料只能應付銀行」、「進銷存部分無真實數字」等情,核與林奕如前開證述相符。又參以吳靜宜與林奕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林奕如表示:「晚安,請問NS(即潤寅公司)的7億最終會如何作帳。銀行一直追著我。我該如何回答較好?」,吳靜宜表示:「原議:是以鍾先生違約無法進行過戶,故而雙方協議交易無效,分期退回原款,並依台銀基放加2.14%(國稅局認同之標準)約4.8%計算利息,會議當下羅四姐初估約3-4百萬,王小姐想用5百萬,但我計算出的利息106年度要1740萬+107年3360萬合計5100萬利息,我有先告知羅四姐,但她還沒有進一步的消息,也需王小姐回國後作決定,利息計算如附表」,林奕如回復:「這麼可怕的利息,怎麼作啊!請協助盡早與王小姐拍案,不然我多家銀行3月到期,正續約中,會有影響的」,此有林奕如與吳靜宜之對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刑事B2卷第179至180頁),益徵吳靜宜確有編造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之潤寅集團不實暫結報表,其主觀上確具違反銀行法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D.另參以吳靜宜於108年11月15日調查時自承:我與莊雁鈞交接會計業務;王音之曾要我編制自結報表給銀行,潤寅集團旗下4家公司的發票本王音之都會拿走其中一本等語(見刑事A22卷第121至122、131頁),益顯吳靜宜明知其所製作之暫結報表及開立循環交易發票均係虛偽不實,且編製不實報表亦係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卻仍與王音之及林奕如等人為上揭犯行,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貸放款項,其主觀上有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其所製作不實文件致原告誤信而核貸,至為明確。從而,吳靜宜辯稱其僅參與於原告核貸後之發票彙整,且不知悉發票不實情事,原告核貸與其無關云云,均無可採。再原告核貸過程縱有疏失(與有過失部分論述詳後述),僅係其因吳靜宜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之共同原因,而無法逕而排除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吳靜宜故意編造不實文件共同向原告詐貸,應與王音之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②又吳靜宜之任職期間為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底,原告請求
吳靜宜就附表A1至A4發票日在108年1月1日以後相關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⑹張家珊、沈珍芙部分(附表A3):①原告主張張家珊、沈珍芙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故意以
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貸放予易京揚公司等節,張家珊則以前詞置辯。查此部分相關事證如下:
A.林奕如於108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張家珊是負責櫃號,我需要櫃號也會請沈珍芙跟張家珊講等語(見刑事A24卷第363頁);其於刑事一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潤寅集團用已實際出貨的貨櫃號碼,以製作不實出貨文件向銀行申請國内外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貨櫃號碼不夠用時,王音之要我想辦法生出貨櫃號碼,我沒辦法生出貨櫃號碼時,王音之就指示說可以找沈珍芙及張家珊幫忙,張家珊是負責櫃號,我需要櫃號也會請沈珍芙跟張家珊講,一開始張家珊是自己按照貨櫃號碼4碼英文字母、7碼數字的編列方式,自己亂編後,提供給我在製作不實貸款文件時使用,後來王音之從銀行人員得知,貨櫃號碼最後1碼是檢碼,王音之告訴我之後,我再跟被告張家珊說,張家珊就自己去找人幫忙設計程式,讓她用這個程式去亂編貨櫃號碼時,程式可以自己帶出檢碼,以符合貨櫃號碼的編碼原則等語(見刑事甲23卷第28至29頁)。
B.張家珊於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林奕如是叫沈珍芙做,後來因為沈珍芙覺得很生氣很煩,要我幫忙林奕如。貨櫃號碼是林奕如給沈珍芙,沈珍芙再給我,我是用亂數編碼方式,去Google查編碼檢測。編出來的貨櫃號碼一開始應該是給沈珍芙,後來應該直接有給林奕如,副本給沈珍芙等語(見刑事A22卷第365頁);其於刑事一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林奕如曾經叫沈珍芙幫忙處理櫃號,好像是幫忙改櫃子的淨重及毛重,沈珍芙做了一陣子覺得很煩,就叫我幫林奕如,並且說林奕如很可憐,幫幫她吧,所以我就接手幫忙,沈珍芙將林奕如給的EXCEL檔轉給我,上面大約有4,500個左右的櫃號,沈珍芙說林奕如需要幫忙檢查櫃號的檢索碼,因已有銀行說有櫃號不對,後來忘了誰說網路可以查櫃號檢索碼,所以我就上Google找線上櫃號檢索的網頁幫林奕如查EXCEL表上的櫃號檢索碼,每次查好約1到200個EXCEL表内已有櫃號的檢索碼後,就Email給沈珍芙轉給林奕如,後來林奕如知道是我幫忙的,我就直接EMAIL給林奕如,副本給沈珍芙;一開始是林奕如要被告沈珍芙檢查櫃號,沈珍芙比較沒耐心一個一個去檢查櫃號,所以沈珍芙就轉達給我說林奕如要編櫃號的事,一開始我都是製造櫃號後,經由沈珍芙幫我轉交給林奕如,之後應該是沈珍芙有跟林奕如說櫃號是我幫忙製作的,所以我才直接Email給林奕如,並副本給沈珍芙;林奕如當時對我說幫她編櫃號,隨便編,我將原EXCEL檔上已有的櫃號前4碼英文字母不動,後面就找了網站EXCEL亂數教學,編了後面的文字,再一個一個上Google找到的線上櫃號檢索網頁檢查碼,於107年4月左右,在網路上找到一位EXCEL教學的老師,問她是否有辦法將檢索的公式放入EXCEL内,老師將程式寫好的EXCEL給我,我就將EXCEL内的公式編櫃號給林奕如等語(見刑事甲23卷第46至49頁)。
C.沈珍芙於108年11月15日調查時證稱:我向林奕如抱怨,對於貨櫃編碼很困擾我之後,林奕如就把貨櫃編碼的業務叫張家珊幫忙,因為張家珊EXCEL能力還不錯,張家珊曾跟我講過,她有在網路上請教網友,如何亂序跑出不同的編碼出來,張家珊就用EXCEL程式去跑出編碼,並把跑出來的編碼寄給林奕如,後來都是林奕如直接電話打給張家珊聯繫,要求張家珊給她貨櫃編碼等語(見刑事A22卷第498頁)。
D.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 黃呈熹 於刑事一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與潤寅集團的員工進行會談,卷附與潤寅集團員工的會談紀錄,其中內容有的是我繕打的,有的是 許寧珊 律師繕打的,這些內容都是潤寅集團員工告訴我的,我有印象沈珍芙是說有時會幫林奕如編貨櫃號碼,張家珊說貨櫃號碼的程式是有特別請老師寫的,有時會幫林奕如去排櫃號等語(見刑事甲23卷第54至56頁)。且108年10月7日於黃呈熹之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資料上(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確有記載「Pearl沈珍芙:幫Candy做invoice、packing(只跟Candy接洽)→編櫃號」、「Joyce張家珊:★櫃號製造者→email給Candy、CC給Pearl、私下找老師寫程式」(見刑事A11卷第64、66頁)。
E.綜上足見:張家珊確有編造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List(裝箱單),而有幫助林奕如等人對原告詐欺取財等事實無訛。又張家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在潤寅集團任職之期間,為自105年暑假至108年3月離職(見刑事A22卷第276頁),故其前揭犯行之時間係自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以上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原告請求張家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附表A3發票日在108年2月28日以前之應收帳款相關損失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②沈珍芙部分:
查由上開事證,固可認定沈珍芙初始曾有將林奕如要編櫃號乙事轉達予張家珊,再由沈珍芙將櫃號轉交予林奕如等節屬實,是沈珍芙確曾有傳遞不實櫃號之幫助行為。惟其後張家珊係直接傳送電子郵件予林奕如,復王音之告知林奕如貨櫃檢碼事宜後,林奕如則逕向張家珊提出要求,並由張家珊將EXCEL公式編好之櫃號交予林奕如等情,亦經林奕如、張家珊證述甚詳,是於林奕如、張家珊後階段犯行部分,已難認沈珍芙有何傳遞不實櫃號等施以助力之行為。而本件張家珊於刑事部分所涉犯行期間為105年年中起至108年2月28日止,附表A3發票日則係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時間上係較接近張家珊直接交付櫃號予林奕如之後階段犯行,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證明沈珍芙就附表A3詐貸部分確有傳遞櫃號等幫助詐欺行為,其逕請求沈珍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⒋楊昌衡、楊宇晨部分:
⑴楊昌衡部分:
原告主張楊昌衡以易京揚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授權林奕如代理其向原告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幫助王音之等人向原告詐貸;又楊昌衡於不實財務報表負責人欄位蓋章,即應對原告因該不實財務報表陷於錯誤核貸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係借用名義予楊文虎、王音之詐騙銀行,亦係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侵權行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前開所指楊昌衡幫助或參與製作不實報表或詐貸等行為,及楊昌衡主觀上有何侵權故意或過失等節,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參以本件原告主張易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文虎、王音之(見重訴卷第105頁),復原告對易京揚公司106年3月7日、107年3月1日、108年2月23日徵信報告中「風險評估」部分亦記載:「實際負責人 楊氏 夫妻從事本業已30餘年,與供應商及下游廠商已建立多年往來關係…」(見重訴卷第354、381、427頁),足見原告明知楊昌衡非實際負責人,且楊昌衡是否擔任名義負責人,顯與原告徵信及核貸判斷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⑵楊宇晨部分:
按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楊宇晨為易京揚公司股東,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損失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上開規定非屬連帶責任之依據,復原告就楊宇晨有濫用易京揚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債務等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參以本件原告亦主張易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文虎、王音之(見重訴卷第105頁),此節亦與原告前開徵信報告中之記載相符,則楊宇晨辯稱未參與易京揚公司之經營,對財務均不知悉云云,亦非全然無據。是原告主張楊宇晨應負清償責任,顯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蕭炯桂負連帶責任部分(附表A1至A4):
原告主張蕭炯桂以水果禮盒中夾帶鉅額現金方式,協助王音之、楊文虎等人收買黃明堂等人,使黃明堂等人因收受不正金錢利益,而配合王音之、楊文虎等人之詐貸銀行犯罪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原告之行為,應與王音之等人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蕭炯桂經判處罪刑部分,係其於108年6月間協助載送並藏匿潤寅集團相關資料,及於108年6月3日收受楊文虎、王音之以犯罪所得匯出之款項90萬2,000元等行為,經判處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見刑事二審判決第98至102頁、同判決附表第5頁),與原告所指詐貸銀行部分並無所涉,復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蕭炯桂協助贈送禮盒之行為與附表A1至A4何筆應收帳款相關,或證明蕭炯桂係出於幫助楊文虎、王音之犯罪之意圖而為前開行為,難認有何原告所指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或與原告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星榮公司相關人士負連帶責任部分(附表A3):⒈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星榮公司前負責人蕭良政指示李宜珊於107年1月
至108年5月製作不實提單,供潤寅集團持不實提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等文件陸續向原告申貸,致原告誤信附表A3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而核撥貸款等情,有交易成功轉讓明細、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預支價金申請書、COMMERCIALINVOICE、提單等相關文件可佐(見刑事B26卷第303至425頁),復前開提單係於申貸時一併提出,為取信原告確有真實交易所製作,自與原告因而誤信並撥貸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抗辯提供不實提單與原告損失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⑵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
固辯以:李宜珊實為阿特拉斯公司員工,對提單交付用途一無所悉、無法確定提單是否為李宜珊製作、僅係機械性執行蕭良政交辦事務,蕭良政、李宜珊均不知悉提單所涉金額及行庫云云,此節除與星榮公司、李宜珊前於110年11月3日庭呈答辯狀陳稱李宜珊該時為星榮公司受僱人等情有所出入外(見重訴卷第276頁),蕭良政於刑事一審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已表示:我至105年已知悉提單不實及詐貸銀行事宜,對金額部分雖不知情惟不爭執,107年至108年之提單為李宜珊所製作等語(見重訴卷㈢第189至190頁),李宜珊就此部分於刑事一審109年4月15日審判程序亦明確為認罪之陳述(見重訴卷㈢第503頁),可知其等均知悉提單不實,而由李宜珊於107年至108年間基於蕭良政之指示,執行星榮公司之提單業務,製作虛偽提單交由潤寅集團人員作為詐欺他人之用,至詐欺之對象、範圍雖非其等明確知悉,惟用以詐騙銀行獲取資金仍在其等預見範圍,其逕於本件民事程序為相異辯詞,已難足採。至李宜珊另提出其辦理日常進口業務之工作存檔電子郵件(見重訴卷第553至576頁),抗辯製作提單非李宜珊於阿特拉斯公司之業務範圍,是李宜珊對提單不實乙節並不知悉云云,惟李宜珊於阿特拉斯公司辦理前開事務,與李宜珊為星榮公司製作不實提單等節,並無衝突,亦無法據為其不知悉上情之可信憑證。是星榮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明知無該海運業務,仍由蕭良政指示李宜珊製作由星榮公司出具之不實提單用以詐欺原告,而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王音之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⒉楊文海、沈秉誼部分:
⑴原告主張楊文海協助遞送附表A3應收帳款相關不實提單部分
,業經楊文海抗辯其於108年3月起始知悉提單不實,且所遞送之部分提單為真實等節。就此原告僅提出楊文海109年3月11日刑事一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查楊文海於該次訊問時即主張其於108年3月1日始知悉提單不實(見重訴卷㈢第177至186頁),甚且迄至刑事一審109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仍為同一陳述(見刑事甲43卷第43至49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逕以上節主張楊文海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⑵另就沈秉誼部分,原告既係主張沈秉誼於103年至106年底負
責製作不實提單(見重訴卷第103頁),於沈秉誼離職後始製作之附表A3應收帳款相關不實提單,自與沈秉誼無涉。原告固主張沈秉誼應就其危險前行為對附表A3相關損害負責云云。然行為人要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沈秉誼與原告間並無因契約關係而負擔之「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沈秉誼對原告應負「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營業而生之防範危險義務,惟製作提單本身並非危險行為,無防範危險發生之可言,沈秉誼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或營業行為,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請求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中纖公司相關人士負連帶責任部分(附表A1):
⒈黃俊義部分:
⑴原告主張黃俊義曾就不實發票配合回復照會電子郵件、電話
,致其受損害云云。查黃俊義曾於107年5月23日、107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配合照會之發票(即107年1月3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2,025萬8,184元、107年1月18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1,848萬304元、107年5月21日,編號CL00000000,金額2,126萬2,500元、107年10月2日,編號GE00000000,金額2,178萬7500元),固曾經易京揚公司以此為據假以轉讓債權名義向原告申貸,惟此部分帳款業已沖銷清償完畢(見刑事甲9卷第125至133頁),且未經原告將前開發票列於本件附表A1中,此部分自與本件損害無關。
⑵又查原告人員固曾於106年7月4日向黃俊義確認是否收受106
年6月27日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有本院刑事庭就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刑事甲14卷第210至212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載有已發生之特定債權,再原告本件撥款係短期無擔保放款,易京揚公司對買方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則涉及原告對短期放款額度之評估,原告即應針對短期放款個別買賣交易所生應收帳款債權相應徵提憑證,倘逕由易京揚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概括轉讓,即失設定為加強擔保措施或核貸條件之意義,而難逕認與原告核撥款項具有關連,是以,黃俊義前開以電話確認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行為之效力,應僅影響於時間具有關連性之原告對易京揚公司之放款業務,而附表A1發票承購日、貸放日均與前開行為已相距逾1年餘(承購日均於107年11月30日以後、貸放日均於107年12月20日以後),實難認其行為影響力及於時隔1年餘之核貸決定,原告主張黃俊義行為與附表A1核貸結果具因果關係,而請求黃俊義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包含黃俊義在內之買方廠商照會窗口,應就先前
之不實照會犯罪行為(自己危險前行為),致原告其後所受損害,負擔不作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黃俊義與原告間並無因契約關係而負擔之「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黃俊義對原告應負「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營業而生之防範危險義務,黃俊義前開收受通知書、回復電子郵件之行為本身並非危險行為,無防範危險發生之可言,黃俊義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或營業行為,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原告主張其餘買方廠商照會窗口均係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論述同此旨,不另贅述)。⒉劉永達部分:
⑴首就原告主張劉永達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
銀行照會部分,查黃俊義所涉不實發票部分業經清償而無損害,復未列於附表A1中,配合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之行為與附表A1損害無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陳,原告主張劉永達應就指示黃俊義所為對附表A1損害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⑵原告主張劉永達於108年2月22日親自與原告銀行人員見面及
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表示之前照會交易均屬真實云云,查附表A1編號1至7(即貸放日在108年2月22日以前)部分,難認原告上開核貸與劉永達行為有關,無從論斷劉永達就原告之前核貸有何參與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附表A1編號8至12部分,本應經原告逐次審核其後承購之應收帳款正確性,而無從單憑劉永達上詞,逕信將來所有交易均屬真實,原告既未就該等應收帳款向劉永達進行照會,亦未舉證證明劉永達之行為如何影響其後之應收帳款審核,尚難逕認其後損害均與劉永達之行為有關。是原告請求劉永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中纖公司部分:⑴原告主張中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就黃俊義、劉永達之行為負連帶責任部分,既原告損害與黃俊義、劉永達之行為無涉,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責任,原告以此作為對中纖公司請求連帶責任之基礎,已有誤會,亦顯屬無據,附此敘明(原告對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綿春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論述同此旨,不另贅述)。⑵原告主張中纖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查原告所受
損害係因易京揚公司及潤寅集團相關人員製作不實文件使其誤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所生,中纖公司相關人員縱有配合貸後照會,亦與已核撥之貸款無涉,難認中纖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再中纖公司未從事應收帳款融資照會業務,亦未藉此獲有任何利益,難認有何透過組織活動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纖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中纖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相關人士負連帶責任部分
(附表A2、A3):⒈王博民部分:
⑴關於附表A2部分:
①原告主張王博民於107年3月27日簽收易京揚公司對福懋公司
之107年3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於107年3月30日配合回復照會電子郵件,有債權讓與通知書、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重訴卷㈠第119至129頁),固堪信為真。惟查107年3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未載明轉讓之特定債權,僅敘明易京揚公司將對福懋公司於107年1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福懋公司終止契約之日,該期間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全數轉讓原告(見重訴卷㈠第126頁),而附表A2發票日均在107年10月9日後、貸放日均在107年12月12日後,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已相隔半年餘,難認王博民前舉影響原告對易京揚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後之債信評估並進而放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原告再主張王博民曾於107年5月23日至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1日有配合貸後照會之行為云云,惟既屬貸後照會,原告先前之撥款行為及損失即難認與王博民有關。
②至原告主張歐兆賢、王博民於107年12月6日與原告銀行人員
見面,歐兆賢並依黃明堂指示配合潤寅集團說詞,向原告人員表示之前照會之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交易無誤云云,惟原告既主張配合說詞者為歐兆賢,復未具體敘明王博民有何侵權行為並提出事證,尚難單憑王博民曾一同會面而逕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附表A3部分:
原告此部分僅泛稱黃明堂、王憲璋及王博民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底至108年5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虛偽交易向原告銀行詐得附表A3所示共計8億3,201萬4,686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3,889萬3,741元)云云(見重訴卷第97至98頁),而未具體敘明王博民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是原告請求王博民就附表A2、A3部分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⒉歐兆賢部分:
原告主張歐兆賢、王博民於107年12月6日與原告銀行人員見面,歐兆賢並依黃明堂指示配合潤寅集團說詞,向原告人員表示之前照會之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交易無誤云云,惟此部分既係貸後照會,則原告之前核撥貸款之損害業已發生,尚與歐兆賢無涉,而該日後之短期放款,亦應經原告逐次審核其後承購之應收帳款正確性,尚難逕認與歐兆賢之行為有關。是原告請求歐兆賢就附表A2、A3部分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⒊黃明堂部分:
原告固主張黃明堂早從97年間指示下屬歐兆賢、王博民、訴外人 謝春發王如山 等人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接待銀行人員、收受存證信函、回復照會云云,惟未具體指明指示行為及經其指示者如何影響附表A2、A3核貸放款,此部分泛稱尚無可採。又王博民、歐兆賢配合貸後照會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並無關連,已如前述,縱黃明堂有指示之舉,亦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再附表A3部分,原告僅另稱黃明堂、王憲璋及王博民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底至108年5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虛偽交易向原告銀行詐得附表A3所示共計8億3,201萬4,686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3,889萬3,741元)云云(見重訴卷第97至98頁),而未具體敘明黃明堂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是原告請求黃明堂就附表A2、A3部分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王憲璋部分:
原告固主張王憲璋於106年12月23日,收受寄送至福懋同奈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文件名稱:IntroductoryLetter)後,在介紹信上簽署「2017.12.27」日期及姓名,並配合將之寄送至原告公司云云,惟查該文件並未載明具體轉讓之債權(見重訴卷㈠第111頁),且與附表A3貸放日(均在108年1月7日以後)時隔1年以上,難認該債權讓與通知書與附表A3撥貸有何關連。又原告另稱黃明堂、王憲璋及王博民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底至108年5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虛偽交易向原告銀行詐得附表A3所示共計8億3,201萬4,686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3,889萬3,741元)云云(見重訴卷第97至98頁),惟未具體敘明王憲璋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是原告請求王憲璋就附表A3部分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⒌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應就黃明堂、王博民、歐
兆賢、王憲璋之行為負連帶責任部分,既原告損害與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王憲璋之行為無涉,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原告針對福懋同奈公司部分,另主張歐兆賢代表福懋同奈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銷售契約(SalesContract),藉以詐騙原告,福懋同奈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重訴卷第108頁),此節業經福懋同奈公司否認(見重訴卷第285頁),而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佐,亦無足採。⑵原告主張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部
分,查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易京揚公司及潤寅集團相關人員製作不實文件使其誤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所生,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相關人員縱有配合貸後照會,亦與已核撥之貸款無涉,難認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再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未從事應收帳款融資照會業務,亦未藉此獲有任何利益,難認有何透過組織活動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採。
㈥原告請求綿春公司相關人士負連帶責任部分(附表A4):⒈歐增亭部分:
⑴原告主張歐增亭時任綿春公司研發部協理,接受王音之請託
,配合收受王音之於104年7月7日偕同原告銀行桃園區營業部副理 游益誠 寄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內容係易京揚公司通知業將其對綿春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期間自104年6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綿春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復於104年7月13日接獲原告照會電話,配合表示確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將依約給付貨款;再於104年10月19日與原告人員會面並配合潤寅集團說詞,表示綿春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仍有實際交易;另於105年5月13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6月20日、107年5月23日、108年5月28日配合回復貸後照會之電子郵件等節,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重訴卷㈠第83至103頁),並引用刑事卷附債權轉讓通知書、電子郵件、LINE對話翻拍畫面、電話照會錄音內容勘驗筆錄、 洪崇哲 、王音之、邱瓊儀、游益誠、林奕如偵訊、審理筆錄(出處頁碼見重訴卷第100至101頁)。
⑵惟查歐增亭前開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並配合照會電話表示
確認無誤,再與原告人員會面配合潤寅集團說詞等節,均係104年7至10月間所生情事,而原告主張附表A4為107年12月後貸放所受損失,與歐增亭行為已相隔3年餘,時間上已難認與原告核貸具關連性,此參本件歐增亭曾聲請原告提出原告人員游益誠於104年7月8日電子簽呈所載「核准在案額度總計為三億元,其中兩億元均已徵提保險公司買斷之應收帳款、本行存單,餘一億元額度出口押匯款,皆具備自償性來源,本行曝險值低」之相關文件(見重訴卷第492頁),經原告具狀表示「其聲請調查並無理由。查,歐增亭聲請狀附件1電子簽呈日期為104年7月8日,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所涉者係107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止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授信,並無附件1電子郵件所載之徵提存單條件(此為104年至105年間之授信條件)」(見重訴卷第35頁),益徵其後年度之授信條件有異,即影響原告核貸之條件已有變動,而無從遽認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關照會行為,將使原告逕而核貸附表A4相關款項。再原告所指歐增亭配合回復照會電子郵件,均屬貸後照會,既原告撥款損害業已發生,即難認與歐增亭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歐增亭就附表A4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⒉綿春公司部分:⑴原告主張綿春公司應就歐增亭之行為負連帶責任部分,既原
告損害與歐增亭之行為無涉,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綿春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查原告所受
損害係因易京揚公司及潤寅集團相關人員製作不實文件使其誤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所生,綿春公司相關人員縱有配合貸後照會,亦與已核撥之貸款無涉,難認綿春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再綿春公司未從事應收帳款融資照會業務,亦未藉此獲有任何利益,難認有何透過組織活動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綿春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綿春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採。
㈦損害額計算: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易京揚公司之授信往來確認書中,已約定動撥短期無擔保綜合額度須符合「(動用餘額-備償戶餘額或設質定存)≤(已轉讓未銷之帳款金額)*90%」之公式(見重訴卷第185至195頁),堪認有無受讓附表A1至A4應收帳款,確影響原告對易京揚公司之債信評估,原告受詐欺誤信有該等應收帳款存在而致動撥短期無擔保貸款,業據提出前述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融資申請書、易京揚公司活存帳戶存摺存款作業系統帳戶交易明細、授信往來確認書、應收帳款交易憑證,可認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因易京揚公司係接續持對BALKRISHNA等3公司、中纖公司、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綿春公司之發票及應收帳款相關不實文件向原告申請動撥,再由原告以前開公式於一定期間內陸續核貸,無法逕而區分各別所涉撥款金額,足徵附表A1至A4不實應收帳款各對應之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固援引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以滯欠總金額金額除以發票票面總金額作為拆分比率,再乘以附表A1至A4發票票面金額計算各對應之滯欠金額,惟原告既非必然承購發票票面全額,則應以發票承購範圍計算,較接近實際損害情況,即:以滯欠總額除以承購金額總額(見重訴卷㈥第21至22頁)為拆分比率(如附表B),再各乘以各筆承購金額,即為各別對應之滯欠金額(如附表A1至A4「本院認定拆分後滯欠金額」欄所示)。
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另已受償、應損益相抵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部分:
⑴原告固曾就對易京揚公司之借款債權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惟該承保範圍僅及於無爭議且有效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及借款債權,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為證(見重訴卷第127至181頁),復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美國產險公司未因本件相關詐貸案件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情,亦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11年2月23日(111)新保字第017號函、美國產險公司111年2月14日美國國際保理字第111001號函在卷可考(見重訴卷第221、251頁),是無從認定原告已獲保險理賠而應扣除何等金額。
⑵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基於與易京揚公司間有效之短期無擔保貸款契約約定,自104年至108年5月間持續收取利息及手續費(見重訴卷第429頁),已非純為附表A1至A4所示107年至108年貸放款項所得利益,且既未經被告提出事證證明此係超過一般貸款可獲利息、費用以外之所得,難認屬王音之等人以犯罪行為積極促成之同一行為所生,原告亦未因而受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其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損益相抵原則適用。⑶被告抗辯應扣除自易京揚公司帳戶扣款取償144萬8,870元、
鍾欣翰不動產執行分配扣除授信未償金額後之1億1,607萬8,197元、王音之不動產執行受償扣除授信未償金額後之1,107萬0,888元云云。首就原告於108年間之扣款尚不足清償易京揚公司該時單月欠款利息;而鍾欣翰不動產部分,已由鍾欣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後,經上訴而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審理中,有判決書、歷審裁判查詢單在卷可考(見重訴卷第671至681頁),原告尚未取得分配款項;王音之不動產部分,查該案經併案執行後,原告僅受分配2,309萬4,578元,尚不足清償另一短期擔保授信案未償本金2,50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22號111年1月6日函及分配表、111年4月11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631至657頁),是均無從扣除。
⑷被告固辯以:依刑事附表甲之5,原告對BALKRISHNA等3公司
尚有2億7,115萬6,257元損害賠償債權,惟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給付云云,惟本件被告與BALKRISHNA等3公司無何應付連帶債務責任之法律關係,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
⑸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歐增亭固另賠償原告1,300萬元(見重訴卷第151至153頁),惟歐增亭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陳,自非屬連帶債務人,前開本院認定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即無從據此抗辯同免責任而扣除該等款項。
⑹末就附表A4所示買方為綿春公司之應收帳款相關損害部分:
查依刑事附表甲之4,原告自104年6月5日至108年2月25日所受讓(包含附表A4在內)綿春公司之應收帳款發票票面金額總計8億8,016萬5,063元,而綿春公司曾聲請原告提出逐次受讓及撥貸明細(重訴卷㈨第229至235頁),固未據原告提出,然縱以票面金額而非實際承購債權之金額為基準,佐以原告自承撥款額度上限為發票金額90%(見重訴卷第183頁)計算,與綿春公司相關之總損失至多為7億9,214萬8,557元(計算式:8億8,016萬5,063元×90%),再查易京揚公司曾以綿春公司名義匯入共8億4,957萬0,616元(見重訴卷第214至2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總損害(包含附表A4所示本院認定滯欠金額)業獲填補。至原告另稱易京揚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即本件附表A4編號1、刑事附表甲編號1173所示應收帳款之相關貸放日)之匯款僅沖銷至107年12月25日前貸放之刑事附表甲編號1172發票 止云云 (見重訴卷第210頁),查107年12月25日後所匯款項固僅有4,912萬4,300元(見重訴卷第225至227頁),惟無法排除易京揚公司以綿春公司名義於107年12月24日以前所匯款項有溢付情事,原告既未提出沖銷資料,其泛稱附表A4部分均未經沖銷清償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附表A4損害既獲填補,其附表A4相關請求均無理由。
㈧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徵信、核貸過程有諸多疏失,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8年10月17日以原告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未有效建立或未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200萬元罰鍰,其中核計缺失包含「對應收帳款付款人為買方以外之第三人,未妥適分析並評估其合理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應加強於撥款前向買方照會,俾確認其所提供發票之交易真實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撥款作業,對潤寅集團提供之出貨單、提單及銷售合約書等相關文件之查證需強化」、「對買方應收帳款到期未依約還款者,未加強瞭解原因並評估授信風險」等,有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2號裁處書、王道商業銀行辦理潤寅集團關係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在卷可考(見重訴卷第㈡第97至106頁)。又本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曾對易京揚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作業,及其後據以核撥附表A1至A4貸款之相關文件,僅經原告提出106年3月7日、107年3月1日、108年2月23日之徵信報告(見重訴卷第307至355、357至382、383至428頁),足見原告未於核貸或提高特定買方應收帳款核准貸款額度前確實進行徵信;又原告未審核查知部分易京揚公司銷售合約書、請款單、簽收單所蓋印章非買方公司大小章,未注意簽收單到貨地址與簽收地址有所出入等情,亦有相關申貸資料在卷可考(見重訴卷㈡第107至162頁);再查原告所提易京揚公司備償帳戶匯入款明細(見重訴卷第51至119頁),匯款人帳戶欄位多顯示「無資料」,可認原告並未查核實際應收帳款之匯款來源,復經本院函調以中纖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資料,即顯示實際扣款帳戶為易京揚公司帳戶,有華南銀行111年3月1日營清字第1110006691號函在卷可考(重訴卷第279至313頁);再原告就附表A1至A4主張買方窗口配合照會之行為均係貸後照會,足認原告亦未於撥貸前進行照會。原告前開未落實徵信、未確實辦理查核、未謹慎辦理業務仍持續撥貸等節,均有違「王道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之「壹、業務準則」中為避免賣方以虛偽造假之交易向原告融資之道德風險,原告仍應對賣方之信用狀況加以評估,及同要點「參、風險控管」中原告應逐筆為債權讓與通知、撥款前逐筆照會、撥款前審單等規定(重訴卷第17至53頁),足佐前開金管會之裁罰意旨無誤,益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審酌本件由潤寅集團成員精密策劃並實行大規模詐貸,並由星榮公司人員加以配合,原告面對其等成員分工、手法細膩之故意詐貸犯罪,遭詐貸而受有滯欠金額損失,自仍應由潤寅集團成員負絕大多數之責任,惟潤寅集團詐貸案之所以得以遂行詐貸,且歷時多年未經即時查獲,正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熟悉原告貸款流程,利用原告實際貸款流程與其相關作業準則存有落差等前述疏失為之,原告若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即能防堵詐貸案之擴大,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附表C所示「本院認定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考量過失之輕重比例,本院認應以上開被告之責任比例為90%、原告責任比例為10%為適當,原告得請求金額即如附表C「減輕後應負連帶責任之金額(與有過失)」所示。
㈨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⒉前開經准許部分,即:①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
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應就如附表A1、A2、A3全部、②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李宜珊應就如附表A3全部、③莊雁鈞應就附表A1、A2、A3(僅限發票日在107年12月31日以前)、④吳靜宜應就附表A1、A2、A3(僅限發票日在108年1月1日以後)、⑤陳佳寧應就附表A1、A2、A3(僅限發票日在108年2月11日以後)、⑥張家珊應就附表A3(僅限發票日在108年2月28日以前),於附表C「減輕後應負連帶責任之金額(與有過失)」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起至清償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結論: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如附表C「本院
認定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應連帶給付「減輕後應負連帶責任之金額(與有過失)」及各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即:
⒈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
施娟娟應連帶給付1億9,563萬1,466元;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範圍內與前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上揭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
施娟娟應連帶給付3億6,888萬3,748元;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範圍內與前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上揭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
施娟娟、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李宜珊應連帶給付2億1,506萬8,810元;張家珊、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範圍內與前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上揭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就楊宇晨負連帶清償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逾前開範圍、請求其餘自然人被告(即楊昌衡、沈珍芙、蕭炯桂、楊文海、沈秉誼、黃俊義、劉永達、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王憲璋、歐增亭)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其餘法人被告(即中纖公司、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綿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就未陳明之被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一:(部分連帶責任者)編號主文項次應負部分連帶責任之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金額(元/新臺幣)1主文第一項莊雁鈞75,679,062吳靜宜34,182,241吳靜宜陳佳寧85,770,1632主文第二項莊雁鈞181,433,866吳靜宜46,890,801吳靜宜陳佳寧140,559,0813主文第三項莊雁鈞張家珊52,556,796吳靜宜張家珊65,357,542吳靜宜張家珊陳佳寧32,459,468吳靜宜陳佳寧64,695,004附表二:(利息起算日)編號被告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重訴卷出處備註1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卷㈠第259頁2星榮物流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卷㈠第313頁3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109年2月7日卷㈠第313頁蕭良政110年1月6日死亡4楊文虎109年2月13日卷㈠第315頁5王音之109年4月6日卷㈠第259頁109年3月8日入境、入監6林奕如109年2月16日卷㈠第323頁7張力方109年2月29日卷㈠第325頁8莊淑芬109年2月16日卷㈠第329頁9莊雁鈞109年2月16日卷㈠第337頁10吳靜宜109年2月7日卷㈠第339頁11施娟娟109年2月7日卷㈠第341頁12張家珊109年2月7日卷㈠第345頁13陳佳寧109年2月21日卷㈠第347頁14李宜珊109年2月21日卷㈠第363頁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莊雁鈞8%2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吳靜宜4%3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吳靜宜、陳佳寧9%4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莊雁鈞20%5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吳靜宜5%6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吳靜宜、陳佳寧15%7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李宜珊莊雁鈞、張家珊6%8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李宜珊吳靜宜、張家珊7%9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李宜珊吳靜宜、張家珊、陳佳寧3%10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李宜珊吳靜宜、陳佳寧7%附表A1-A4:附表B:(拆分比率計算表)附表C:(被告應負責任區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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