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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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 林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本院10
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相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審理中,因本件事實之認定及電腦臉書資料,現由臺中高分院調查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範圍,應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意旨參照)。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實之認定及電腦臉書資料,現由臺中高分院調查中,本院應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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