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玖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974公克、驗餘淨重3.973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俊忠前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05年4月7日死亡,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雅甲字第4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74公克、驗餘淨重3.97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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