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達隆 被上訴人即被告 童淑芬
張意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大溪地庭園社區內各公告欄及樓梯口張貼道歉啟事3個月。
二、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