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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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賢火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緯
傅錦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 田昌熾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緯、傅錦麟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刑事上訴後,復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告李俊緯、傅錦麟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如起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