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可安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審理時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判處上開2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滿足不法所有意圖,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非難。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來電,以為詐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惶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情感,難認適法妥當。
㈡、又被告於原審雖與被害人王 黃寶花 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顯然惡行重大且無悔改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請考量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87年8月生,於108年5月、6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葉○華為93年1月生、黃○彬為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知道黃○彬、葉○華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49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葉○華、黃○彬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葉○華、黃○彬共同實行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尚未向被害人 張清子 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仍止於加重詐欺未遂階段,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為貪圖近利,參與犯罪組織,透過組織分工假冒司法人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且就被害人 王黃寶花 部分,因被告洗錢犯行致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被害人受有損失且金額非微,被告雖與被害人王黃寶花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賠償(詳後述),復未說明其犯罪係有何不得已而足資憫恕之處,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可憫,另被害人張清子部分,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已足以反應此部分犯行所造成較輕之危害程度,於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分工部分為較低階之收水工作,易遭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犯2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見偵緝字第23號卷第61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51頁),就洗錢部分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51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就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犯行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係擔任較底層之「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及角色分工程度,被告犯行共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造成被害人王黃寶花受有財產損害程度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王黃寶花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50萬元(見原審原訴卷第253至254頁之調解筆錄),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據被害人王黃寶花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53至154頁),復考量被害人王黃寶花請求法院量處較重之刑之意見(見本案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53至154頁),暨其符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或遞減其刑規定、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允洽。
2.檢察官雖執前述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前述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關於此部分量刑事項,均屬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由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再予加重量刑,即無理由。
3.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刑之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經整體評價,係對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共50萬元之實害,且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尚未獲得報酬,兼衡被告2次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2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應併予執行之,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宣告之罪刑本院宣告刑1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李可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李可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即同第一審之宣告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可安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加入綽號「冠軍」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李可安與 陳守忠 (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本件起訴陳守忠之部分僅犯罪事實㈠,嗣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成年人,皆知悉少年葉○華(民國93年1月生,姓名詳卷)、黃○彬(91年9月生,姓名詳卷)(上開少年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76、638號、109年度少護字第200、67、201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可安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廠牌型號SamsungGalaxyNote3、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下稱A手機)交付與少年黃○彬,而由陳守忠及少年葉○華共同持用廠牌型號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起訴書誤載為「廠牌型號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詞,應予更正)(下稱B手機)、廠牌型號SONYXPERIA、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下稱C手機),將上開手機3支作為詐欺集團聯繫之工作機,並要求少年黃○彬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行為時,須將其自己持用之廠牌型號SamsungGalaxyJ7、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下稱D手機)交付與少年葉○華及陳守忠保管,不得使用該手機,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而約定由少年黃○彬向他人出示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並將A手機交由他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謊稱為檢察官或警員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由陳守忠指示及監控少年黃○彬取款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李可安及少年葉○華,李可安、少年葉○華等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後再轉交與陳守忠,再由陳守忠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少年黃○彬、葉○華、李可安及陳守忠均可獲取不詳比例之報酬,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將渠等應得報酬交付之。謀議既定,渠等即依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年5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黃寶花,佯稱為臺北長庚心臟科醫生「 劉雅雯 」(音譯),並謊稱有人持王黃寶花之健保卡詐領健保費,請王黃寶花撥打00-00000000轉2178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警員「 陳正國 」(音譯),而由某成員假扮「陳正國」誆稱基於偵查不公開故不得宣揚;嗣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又由某成員聯繫王黃寶花表示自己為「林科長」,偽稱王黃寶花為「龍華投顧公司詐欺案主嫌」已經傳喚3次均未到案,請王黃寶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份(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5份(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命王黃寶花解除定存、賣股票,致王黃寶花陷於錯誤,再由少年黃○彬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至王黃寶花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取款。少年黄○彬遂於108年5月8日下午3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至王黃寶花住所附近之某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所傳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份,並持該偽造公文書及A手機至王黃寶花住所,冒用檢察官名義向王黃寶花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依陳守忠及李可安之指示,於108年5月8日某時許,搭車至新竹火車站,將該50萬元交與李可安及少年葉○華,再由李可安轉交與陳守忠,陳守忠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由陳守忠於108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 懷恩 教會」前,將2萬元交付與少年黃○彬作為報酬,嗣少年黃○彬則將A手機交還李可安。其後王黃寶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與警員扣案取證,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張清子謊稱:伊等為警員及檢察官,正在調查張清子違規使用健保卡、詐領健保費、非法洗錢等案件,要凍結張清子之金融帳戶,因張清子先前未受領地方法院之通知,要求張清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且於案情釐清前要凍結張清子之定存款項云云,致張清子陷於錯誤,至上開便利商店收取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再由少年黃○彬於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至該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該詐欺集團所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份,並持該偽造公文書及A手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待命,嗣張清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調查,且交付收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份供警為證,嗣於108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與少年黃○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而少年黃○彬於108年6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將A手機交與張清子,使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通話時,張清子則將事先準備裝有300元及假鈔數張之布袋交與少年黃○彬,此際在場埋伏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少年黃○彬,因而未遂(此部分尚未著手於洗錢行為),並扣得A手機1支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份。其後,少年黃○彬配合警員調查,仍依照陳守忠、李可安、少年葉○華等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先之分工及指示,於108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渠等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碰面交款,於陳守忠在該址上前向少年黃○彬取款之際,在場埋伏警員隨即表明身分陸續將陳守忠、少年葉○華逮捕,並先後於陳守忠身上扣得其持有之B手機及C手機各1支,復於少年葉○華身上扣得其持有之D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李可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同案被告陳守忠於偵訊中之供述。
4.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彬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同案少年葉○華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王黃寶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7.扣案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61350號鑑定書1份。
8.告訴人王黃寶花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李可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彬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少年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4.證人即同案少年葉○華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少年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6.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
7.扣案A、B、C、D手機各1支、「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可安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犯罪事實欄㈠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以傳真或交付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文書均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王黃寶花、被害人張清子,並以傳真方式寄送或由共犯當面交付假公文之方式,足致王黃寶花、張清子產生誤信,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假冒警員、地檢署科長及檢察官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監管,再由車手或被害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自稱係執法人員,使被害人當面交付款項予車手,嗣由車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擔任「收水」,並收取車手收取之款項等轉交上手之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㈤核被告李可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罪數:
1.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騙集團內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電話分飾不同角色,接續以各種理由對告訴人王黃寶花、被害人張清子施以詐術誘騙、令其多次收取假公文書,而為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3.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識、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4.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可安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與其他冒用警員、檢察官而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向被害人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騙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李可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犯罪事實之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全文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第15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㈨刑之加減:
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可安係87年8月生,於108年5月、6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葉○華為93年1月生、黃○彬為91年9月生,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李可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黃○彬、葉○華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9頁),足認其主觀上知悉葉○華、黃○彬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少年葉○華、黃○彬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被告李可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尚未向被害人張清子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仍止於加重詐欺未遂階段,爰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3.依刑法第59條酌減: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告訴人王黃寶花部分,業於本院中與王黃寶花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0萬元,而獲得渠等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7、238、253至254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4.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2頁),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就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擔任較下層
之「收水」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等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遞減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5.又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後減之。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3至154頁);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王黃寶花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而獲得王黃寶花原諒乙節,業如前述,暨其符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或遞減其刑規定、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1位被害人之財產權共50萬元,未獲得報酬,兼衡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節,爰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共23枚(含公印文共10枚、印文共1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少年葉○華、黃○彬所涉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審理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時,一併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76號及108年度少護字第638號宣示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251至259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故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共16枚(含公印文共7枚、印文共9枚)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雖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告訴人王黃寶花及被害人張清子持有,均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由車手黃○彬向告訴人王黃寶花收取後交付被告李可安之50萬元,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轉交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開揭各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手機共3支,雖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76號及108年度少護字第638號宣示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251至259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可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2次犯行我都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9頁),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李可安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李可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李可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數量出處偽造之印文是否沒收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姓名:王黃寶花、凍結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元整)」傳真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15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警卷)第73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之條戳印文各1枚是(偽造之公印文1枚、印文2枚均沒收)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姓名:王黃寶花)」傳真1紙見雄警卷第74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之條戳印文各1枚是(偽造之公印文1枚、印文2枚均沒收)3「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8年5月8日、申請人:王黃寶花、新台幣: 伍拾萬 元整)」傳真1紙見雄警卷第75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條戳印文各1枚是(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均沒收)4「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8年5月9日、申請人:王黃寶花、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傳真1紙見雄警卷第76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條戳印文各1枚是(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均沒收)5「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8年5月13日、申請人:王黃寶花、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傳真1紙見雄警卷第77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條戳印文各1枚是(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均沒收)6「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8年5月14日、申請人:王黃寶花、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傳真1紙見雄警卷第78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條戳印文各1枚是(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均沒收)7「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8年5月17日、申請人:王黃寶花、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傳真1紙見雄警卷第79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條戳印文各1枚是(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均沒收)8「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姓名:張清子、凍結金額:新台幣伍拾捌萬柒拾陸元」傳真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105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之條戳印文各1枚否(偽造之公印文1枚、印文2枚,已另案沒收)9「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傳人姓名:張清子)」傳真1紙見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107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條戳印文各1枚否(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已另案沒收)10「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8年6月4日、申請人:張清子、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傳真1紙見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103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條戳印文各1枚否(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已另案沒收)附表三:另案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是否沒收1SamsungGalaxyNote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A手機黃○彬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2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B手機葉○華、陳守忠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3SonyXper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C手機葉○華、陳守忠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