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