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6、237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0年5月13日結婚,其為有配偶之人(本案發生後,已於98年7月13日離婚)。甲○○於96年12月31日晚間因友人聚會跨年而結識 邱政宜 後,二人發生情愫而為交往,並於97年2、3月間至8、9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租屋同住,豈料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7年3月間某日起,在與邱政宜同住之臺北縣新莊市租屋處,與當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邱政宜發生約72次性行為(以甲○○所述內容最有利之計算為:同住6月、1週發生性行為3次算得)。嗣邱政宜於97年8、9月間獲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甲○○與邱政宜復又於97年8、9月間至98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4次(採最有利兩人之次數認定)(邱政宜所涉相姦犯行,已由本院先行以99年度簡字第450號為有罪之判決),甲○○並因而受孕而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並辦理戶籍登記,嗣乙○○於99年2月初某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時,發現甲○○生產之事,經追問甲○○後始知悉上情,並於99年2月22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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