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IE0010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47.2公里處,於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126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以測速雷射槍測獲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台幣(以下同)3,5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2月16日下午3時8分許,由訴訟代理人乙○○駕駛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47.2公里處時,因該處速限標誌係以液晶燈顯示,並不明顯,且「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設於北向49公里500公尺處,與員警舉發地點相差2公里300公尺之遠,該舉發行為有嚴重缺失及不當之處等語。
三、按「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47.2公里處時,有時速達126公里之事實,惟辯稱:「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距離過遠、速限標誌不明顯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2個人1組,由伊操作PDA雷射測速槍進行拍照,當天於北向47.2公里處,伊以手動模式操作,按鈕之後雷射光會照車子,當車子超速後,會直接擷取畫面,顯示在旁邊的PDA上面,北上路段有二個限速標誌,一個是50.6公里處,一個是49.5公里處(參見本院卷第18頁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丙○○○○庭呈照相式PDA雷射測速儀、舉發地點及異議人違規超速舉發照片21幀在卷可佐。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依前開規定及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5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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