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黃詠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 李仁傑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男女朋友,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丙○○、李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仁傑於民國110年7月6日19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搭載丙○○前往由乙○○管理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後,因丙○○與店員熟識,任丙○○、李仁傑自行翻找ESC置物櫃內之待領包裹,李仁傑即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內之待領包裹1個(取件人: 林琨紘 、手機末3碼:000、配送單號00000000000號,包裹內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3,027元,下稱本案包裹1),丙○○則在旁把風,並當場遞送白色外套予李仁傑以遮蓋本案包裹1。得手後,李仁傑即騎乘本案機車1離開現場,丙○○則以步行方式離開。
(二)丙○○、李仁傑及 潘明圻 (業據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7月11日11時9分前某時,先至本案便利商店內確認所欲竊取之包裹擺放位置、現場值班店員人數後,以LINE通訊軟體轉告李仁傑,李仁傑再於110年7月11日11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1搭載潘明圻至本案便利商店附近等候,待丙○○於同日13時5分許進入本案便利商店,潘明圻即尾隨進入,由丙○○藉故引開店員注意,潘明圻則乘隙徒手竊取該店置於ESC置物櫃上之待領包裹1個(取件人: 陳小春 、手機末3碼:000、配送單號00000000000號,包裹內物品價值16,931元,下稱本案包裹2),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UBER置物背包袋內。得手後,潘明圻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李仁傑則騎乘本案機車1將丙○○載返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住處,再前往捷運府中站與潘明圻會合後再共同返回上開住處。
(三)丙○○、李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某時,一同至丙○○前任職、由甲○○擔任院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一品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由丙○○假意求診進入診所,李仁傑趁機繞至後門由內將門鎖解鎖後先行離去。李仁傑嗣於翌(15)日4時52分許,徒步至本案診所後方巷弄,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該診所圍牆,再由已解鎖之後門侵入本案診所內,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現金9,600元得手,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機車(下稱本案機車2)在附近繞行等待接應。但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該處,李仁傑為免遭當場查獲,遂將所竊得贓物藏放於騎樓下盆栽處後另搭乘計程車離開;丙○○則於巡邏員警離開後折返回盆栽處取出李仁傑所藏放之贓物後,騎乘本案機車2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詠捷(下稱被告)、同案被告李仁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原審理後認被告、同案被告李仁傑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同案被告李仁傑、檢察官則未上訴,從而同案被告李仁傑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僅就被告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99、1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本案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是因為李仁傑說要載我去找我妹聊天才會到那邊,我不知道李仁傑有偷東西;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要去跟本案便利商店店長談面試,因為地點離我家不遠,我可以順便回家,我不清楚為何潘明圻在旁行竊;事實欄一、(三)部分,我前一天有去本案診所找同事聊天,不清楚李仁傑如何將後門打開,當天晚上是李仁傑要我去本案診所找他,但是我去那邊繞了一下沒有找到他,後來他跟我說他遇到警察,所以他將打火機扔在那邊,他要我找到的話拿去給他,我後來有找到打火機但沒有找到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李仁傑均有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本案診所或附近之處,而同案被告李仁傑各利用本案便利商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或凌晨本案診所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本案便利商店ESC置物櫃內待領之本案包裹1及本案診所抽屜內現金9,600元;及李仁傑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1搭載潘明圻至本案便利商店,被告、潘明圻先後進入本案便利商店,潘明圻利用本案便利商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本案便利商店ESC置物櫃內待領之本案包裹2,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UBER置物背包袋內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6之2、166、167頁),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34頁),並有被告、李仁傑同居之居所地附近、本案便利商店內及周遭錄影檔案截圖1份(見偵卷第63至70、71至80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 王依庭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50至51頁),並有本案診所內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94頁)。又被告就上開李仁傑、潘明圻下手行竊之客觀事實,及其於李仁傑、潘明圻行竊時同在本案便利商店內或本案診所附近等情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6、87、8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卷附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98頁反面),可知被告曾將林琨紘之汽車駕照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李仁傑,且被告與李仁傑並有以下之對話:「【被告】: 林雅欣 、 林昆紅 、那裡來 林萬林 。【李】:(語音通話)。【被告】他不知道是什麼有硬有軟的,但我肯定不是手機。【李】那感覺是什麼東西。【黃】不知道啊麼(摸)不太出來。」, 佐以 卷附本案便利商店內錄影檔案截圖編號3至24(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68頁反面)所示:被告與李仁傑於110年7月6日19時40分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被告與李仁傑一同翻找ESC置物櫃內待付款之包裹,李仁傑下手行竊時(照片編號11),被告全程在場,並遞送白色外套予李仁傑(照片編號20),李仁傑將本案包裹1以白色外套包覆後,夾在左腋下離開現場。是由上開訊息紀錄及本案便利商店內錄影檔案截圖以析,足見被告已事先知悉李仁傑於事實欄一、(一)所欲竊取之本案包裹1,並積極在旁協助翻找包裹及遞送外套以掩飾李仁傑行竊,顯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偶然在場或係找擔任店員之表妹聊天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潘明圻於110年7月11日13時5分許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被告請店員影印資料、藉以引開店員注意,潘明圻即趁機竊取ESC置物櫃上方之本案包裹2,將本案包裹2放入其所攜帶之UBER置物背包內(照片編號22至24),並招攬計程車離開(車型為豐田WISH車款、車體有星宇航空廣告、照片編號26、27),李仁傑則騎乘本案機車1搭載被告返回渠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居處後,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潘明圻所搭乘之計程車會合(照片編號33至34),並帶潘明圻返回渠等上址居處等情,有本案便利商店內、周遭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80頁反面)。且被告於潘明圻行竊前,與李仁傑以LINE傳訊息為以下對話「【被告】:在最上面箱
子、陳Ⅹ春(即陳小春)【李】:好,我在想辦法。【被告】我目前只有看到一個店員。(包裹照片5張)…【被告】他們店長來了…。【被告】你有要…嗎?他們店長跟我在後面聊起來」(見偵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反面)。其中被告刻意將本案包裹2之位置於照片中以打勾方式註明(見偵卷第100頁),潘明圻方能於被告引開店員注意之瞬間,迅速竊取其內含高價位商品之本案包裹2得手,是由上開訊息紀錄及本案便利商店內錄影檔案截圖以析,足見被告事前知悉李仁傑、潘明圻所欲竊取本案包裹2之基本資料,並預先至現場確認包裹擺放位置,更轉告李仁傑當時值班店員人數,以利潘明圻下手行竊,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倘被告係因為謀職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何須傳送店員人數及包裹照片等訊息予李仁傑,足徵其所辯係偶然在場或係找店長求職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且不符常情,當無可採。
(四)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王依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診所離職員工,110年8月14日中午被告與男友回診所說要找推拿師,我有說推拿師不在,但被告與男友還是往後門方向走,待了20幾分鐘才從正門離開;我發現診所遭竊後,有去查看出入口,發現後門木門沒有緊閉,懷疑是被告與男友先打開後門鐵門,然後由後門進入行竊後,再從後門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又依卷附本案診所內及周遭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3至93頁),可見被告與李仁傑於110年8月14日11時58分至本案診所內,2人前往後門方向(照片編號11至13),之後未看診即直接離開(照片編號14);翌(15)日4時10分,被告與李仁傑一同離開上址居所(照片編號19);同日4時31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2到本案診所外等候(照片編號22);李仁傑則於同日4時43分翻牆進入本案診所(照片編號30至32),並於本案診所內竊取財物,而將某物品置入隨身包包內(照片編號34至37),同時被告即在本案診所後方等候(照片編號38);李仁傑自防火巷鐵門內走出(照片編號39至40),並與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85巷口會合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照片編號41至42),被告即先騎乘本案機車2離去,李仁傑則將右手之物品藏在花盆旁地上(照片編號42),被告約4分鐘後折返回原地,邊講電話邊在花盆旁撿拾李仁傑藏放的物品後放入包包(照片編號46至49)。觀以被告與李仁傑既係同時離開居所,卻分別以不同方式抵達本案診所,由李仁傑單獨進入本案診所行竊,被告前往承租本案機車2並在附近等候,足證被告對於李仁傑之行竊計畫,事前即已知悉並為行為分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仁傑要其去診所找他,並要幫他找打火機云云,然衡諸常情,在凌晨道路未有公車,而計程車亦不易攔乘之時段,同住之情侶、家人如同往相同目的地或鄰近之處,應會以共乘機車、汽車或步行一起前往,惟被告與李仁傑既然同時離開居所,兩人又有會合之打算,何以一人步至本案診所,另一人係騎乘機車,再分別以搭乘計程車、騎乘機車方式離開本案診所處;況且,打火機之價格並非昂貴,且於隨處可見之便利商店均可購得,並非為罕見稀有之物,實無須於凌晨時段特地加以尋覓,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仁傑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同案被告李仁傑、潘明圻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李仁傑、潘明圻分工共同犯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犯益,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要難認被告有何因一時失慮或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各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之犯罪分工、所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彩券行上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本院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⒈被告、同案被告李仁傑、潘明圻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竊取本案包裹1、2及現金9,60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因李仁傑坦承全部犯行,亦未供承犯罪所得已分配予被告或潘明圻,被告否認自李仁傑處獲取任何不法利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受領上開犯罪所得或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自應對李仁傑宣告沒收、追徵,而不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事實欄一、(一)、(二)本案包裹1、2收件人資料所載之聯絡電話,但李仁傑於警詢及原審時均否認上開包裹為其訂購,亦否認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無門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10年7月6日是李仁傑載我去便利商店找我妹妹聊天,跟李仁傑LINE對話紀錄中有林琨紘的駕照資料,是李仁傑拿我手機去翻拍後轉傳出去;同年月11日是我要去離家不遠的超商跟店長談面試,談完順便回家,所以我才會在現場;同年8月15日是李仁傑要我去曾上班過的診所附近找他,因為他說遇到警察,將打火機扔在那邊,要我找到拿回去給他,我後來有找到打火機但沒有找到錢,我並沒有任何行竊行為,如果當下知情,我一定會去阻止李仁傑;又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踰越牆垣竊盜等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再依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再依該條酌減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即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為本案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現於彩券行上班,有固定收入,需扶養幼兒(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其生活已步入正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聲明書、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89、9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僅為貪圖私利即輕忽法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法治觀念不佳,為促使被告能反省,並強化其守法重紀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