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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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
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6年11月29
日繳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36945元、利息4147元,
共241092元,其中本金236945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1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已提出債務協商,且被告經濟困難,每月薪資最多祇
有1萬餘元,有時僅有3、4千元而已,根本無法支付債務,
家裡目前僅能靠被告先生開車之收入維持開銷,被告能清償
銀行之款項實在有限」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
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之義務。至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債務,固
值同情,然被告對積欠原告之債務,仍應出面與原告協商處
理,始為正途,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92元,
其中本金2369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