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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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庭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具保人 蘇于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于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于晴因受刑人蘇庭淇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82號、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警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民國113年8月12日中檢介維113執字第10788號通知及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票回覆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