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魏吳榮
魏寬毅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魏李芳卿 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前以109年度補字第153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9萬4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0萬7,3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吳佳樺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