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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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 簡麗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按摩道養生館間請求勞資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就訴之聲明記載:「請求每個月給予充足的班、充足的薪水」等語,其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