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原告 張明裕 被告尚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琪瑾 即 黃譓羽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3年12月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