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1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峻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郭峻安已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不詳之洗車場將其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所取得之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下稱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鑫誼 」之成年人,並同意「沈鑫誼」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且向「沈鑫誼」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以此方式幫助「沈鑫誼」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在「PCHOME」網購平臺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並利用註冊成功之會員身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PCHOME」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並選擇「ATM轉帳」作為付款方式,待產生「PCHOME」系統自動產生收款之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但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騙匯款部分因「PCHOME」經詢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而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並未購買商品,進而退還給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共239,990元。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郭峻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用7千元賣掉附表一所示門號,我可以提供手機內的對話紀錄證明我不知道對方取得附表一所示門號的用途為何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以出售並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
(1)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不詳之洗車場將其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出售給「沈鑫誼」,並同意「沈鑫誼」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且向「沈鑫誼」收取價金7千元。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在「PCHOME」網購平臺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並利用註冊成功之會員身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PCHOME」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並選擇「ATM轉帳」作為付款方式,待產生「PCHOME」系統自動產生收款之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6439號卷<下稱他卷>第77-7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臺有詢問我是否有購買商品,我說沒有,平臺就把我匯出去的錢全額退款給我,這件案子我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因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239,990元。
(3)基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及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且附表一所示門號為幫助上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客觀上以出售並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及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等節,亦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本院易字卷第32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附表一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附表一所示門號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參以被告自陳係以7千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一所示門號予「沈鑫誼」(見他卷第77頁),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附表一所示門號,等於是用申辦的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7千元的價格出售附表一所示門號2支,等於1支門號可以淨賺3,500元,則被告實具有因出售附表一所示門號有高額利潤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隨意出售附表一所示門號予「沈鑫誼」。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隨意交與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卻仍將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提供予他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暨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供其持用手機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並未見到任何足以支持被告所辯非虛的內容,此有本院113年1月5日勘驗筆錄字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34頁),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雖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2次,然此係該詐欺取財行為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2次之結果,故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無庸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紀谷霖 詐欺取財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60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予「沈鑫誼」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金額共計479,980元,不僅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程度非低,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如上辯稱,又尚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表達和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已由「PCHOME」退還,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需與被告談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故被告並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又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價金7千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返還原物或給付賠償金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7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部分,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所申辦之「PCHOME」會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下單交易內容門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10000000000會員姓名: 陳昱志 會員門號: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訂購時間:111年12月19日11時51分25秒商品名稱:AppleiPhone13(128G)-藍色數量:10支購買金額:239,990元000-00000000000000002同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訂購時間:111年12月19日11時50分51秒商品名稱:AppleiPhone13(128G)-粉紅色數量:5支購買金額:119,995元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會員姓名: 呂自然 會員門號: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訂購時間:111年12月19日22時05分03秒商品名稱:AppleiPhone13(128G)-藍色數量:5支購買金額:119,995元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1 翁鴻銘 111年12月18日1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 李美鳳 」(自稱台新銀行客服)、「 劉昊然 」(自稱台新銀行主管),向告訴人翁鴻銘佯稱:為使其網路賣場順利出貨,需簽署金流協議流程,致翁鴻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11年12月19日20時20分,在不詳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3萬9,99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2紀谷霖111年12月19日20時1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未來實驗室商家」、「玉山銀行專員」、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告訴人紀谷霖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而大量下單會自動扣款,致紀谷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11年12月19日21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新福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1萬9,99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111年12月19日22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飛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道0號),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1萬9,99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附表三】編號告訴人偵查案號證據及所在卷頁1翁鴻銘112年度偵字第60616號起訴書⒈告訴人翁鴻銘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6439卷第5至17頁)⒉告訴人翁鴻銘匯款之虛擬帳號基本資料(同上他卷第27頁)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有關本案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同上他卷第31至33頁)⒋告訴人翁鴻銘提出自動櫃員機收據(同上他卷第49頁)⒌告訴人翁鴻銘提出網銀交易明細(同上他卷第51頁)⒍告訴人翁鴻銘提出網站翻拍照片(同上他卷第53至57頁)⒎告訴人翁鴻銘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同上他卷第59至61頁)⒏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他卷第41至42頁)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他卷第43頁)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他卷第47至48頁)⒒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他卷第63頁)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他卷第65頁)2紀谷霖112年度偵字第60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⒈告訴人紀谷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0315卷第7至8頁頁)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0000000000號函(同上偵卷第16頁)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有關本案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同上偵卷第17頁)⒋門號0000000000通連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8頁)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9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頁)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至11、13至14頁)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15頁)⒐告訴人紀谷霖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同上偵卷第22頁)⒑告訴人紀谷霖提出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