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92號、第6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欄「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補充為「
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提領12萬元」更正為「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正陽門市,提領10萬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詐騙經過欄「可投資獲利」補充為「可
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不詳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欣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至被告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我領
完之後就會有人跟我約在附近跟我收錢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92號卷第4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xiayang」、「Janey」、「 范曉萱 」、「百達投顧-janey」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另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被訴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 周恆吉林勇志
朱晃緒 、「 陳品劭 」、「光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共同為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18728、26840、26842、3106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參與「xiayang」、「Janey」、「范曉萱」、「百達投顧-janey」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8月20日從自己之中信帳戶提款,是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下指示叫我去領錢的,中間有一段時間我的手機遺失,直至000年0月間我才重加回該飛機群組,聽他們的指示去領我合作金庫帳戶內的錢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92號卷第48頁)。參以前案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相近,被告在集團內同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以,本案即未能完全排除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2年12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92號
第6094號被告黃欣萍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萍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xiayang」、「Janey」、「范曉萱」、「百達投顧-janey」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即提領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吳莉婕黃俊杰王國勳李雪燕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餘人頭帳戶,並指示黃欣萍前去提領,再交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莉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雪燕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欣萍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㈡告訴人吳莉婕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㈢被害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㈣被害人王國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㈤告訴人李雪燕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俊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害人王國勳、告訴人李雪燕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阮卓群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第一層)轉入帳號(第二層)轉入帳號(第三層)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吳莉婕(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xiayang」於110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0日11時14分10萬元 鍾緒湟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1時15分轉帳10萬元至 郭孟秀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1時18分轉帳5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提領12萬元2黃俊杰(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Janey」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1日15時15分200萬元 黃品璋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被告於111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提領45萬元3王國勳(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范曉萱」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日10時14分5萬元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日11時51分許,轉帳39萬999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10時17分5萬元4李雪燕(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百達投顧-janey」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日11時30分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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