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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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楊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7425號清償消費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0日實行分配(下稱原分配表,嗣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請求將原分配(表2)之次序2(地價稅)5914元更正為4929元,經執行法院逕為更正,並於112年6月21日製作更正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僅涉代扣稅款費用調整,其餘債權次序未更動,故未再另定分配日期。)。原告於112年6月1日對系爭分配表(同原分配表)(表1)次序6、10及(表2)次序4、8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同時提出其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蔡明輝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8年7月5日提供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5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及其上同段356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以上合稱A不動產);同段1547地號、15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及其上同段357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以上合稱B不動產)(A不動產及B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5萬元、41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訴外人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於110年5月7日蔡明輝又將系爭不動產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5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及其上同段357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下稱C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因主債務人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乃對亞富公司、蔡明輝等請求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系爭不動產得款1834萬8000元,並由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1日製成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被告則基於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分配於(表1)次序6、10及(表2)次序4、8,合計共701萬2226元(37143+0000000+18510+0000000=0000000)。惟由亞富公司提出不動產出售申請書記載,亞富公司稱:系爭抵押權於A不動產出售後需還款金額僅為350萬元,而被告業於他案對蔡明輝聲請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353號,下稱A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C不動產,於該案中被告主張債權為1320萬元。)已分配取得350萬2782元,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清償完畢。況被告曾對共同借款人(發票人) 郭志源 聲請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298號,下稱B執行事件)也分配取得720萬元(不含該案執行費)。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入分配取得701萬2226元顯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10及(表2)次序4、8被告受分配金額共701萬2226元剔除減為0元。
㈡系爭抵押物(含系爭不動產及C不動產)乃於110年6月18日經
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卷㈡第19頁以下)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0年6月18日確定。即關於被告抗辯蔡明輝所負欠其25筆債務(計2004萬元),其中694萬元發生在系爭抵押權確定之後,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扣除後僅餘131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担保範圍。又訴外人亞富公司、蔡明輝、郭志源、 蔡美惠 (下稱亞富公司等4人)既為共同借款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亞富公司、蔡明輝、郭志源、蔡美惠平均負擔。
㈢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表1)次序6、10及(表2)次序4、8所列被告應受分配債權701萬2226元均應剔除,並改分配。
三、被告抗辯:㈠訴外人蔡明輝於110年5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C不動產
為被告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蔡明輝負欠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將來在1200萬元範圍內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外人亞富公司等4人)為共同借款人,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25筆,合計共借款本金達2004萬元。其中⑴109年11月2日借款50萬元;⑵110年1月2日借款500萬元;⑶110年4月8日借款80萬元;⑷110年5月5日借款500萬元;⑸110年6月10日借款80萬元;及⑹110年6月15日借款100萬元,合計共本金1310萬元部分,除由亞富公司等4人共同簽署借據外,也由亞富公司等4人共同簽署本票(⑴〈發票日109年11月2日〉、⑵〈發票日110年1月4日〉、⑶〈發票日110年4月8日〉、⑸〈發票日110年6月10日〉、⑹〈發票日110年6月15日〉)或蔡明輝單獨(⑷〈發票日110年5月5日〉)簽署本票(面額1500萬元)交被告收執。故蔡明輝就前開6筆債務(下稱系爭6筆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本於票據關係,應對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扣除A執行事件拍賣
C不動產受償350萬2782元後,尚餘849萬7218元未受償。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既尚未逾849萬7218元,被告自有權優先受償。至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另A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償執行費用與本件並未重覆,故亦不應剔除。關於B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償72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未重覆,該案被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乃亞富公司等4人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共同簽發本票5紙(金額共248萬元)及由亞富公司於110年7月1日簽發經郭志源背書面額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10及(表2)次序4、8所列被告應受分配債權701萬2226元,並無違誤。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蔡明輝於110年5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C不動產
為被告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利息按年息3%計;違約金逾期按每萬元每日3元,即日息0.03%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蔡明輝負欠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將來在1200萬元範圍內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系爭抵押物(含系爭不動產及C不動產)於110年6月18日經他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執並為查封登記,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0年6月18日已確定。㈢訴外人亞富公司等4人為共同借款人,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
0年11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25筆,合計共借款本金達2004萬元。其中⑴109年11月2日借款50萬元;⑵110年1月2日借款500萬元;⑶110年4月8日借款80萬元;⑷110年5月5日借款500萬元;⑸110年6月10日借款80萬元;及⑹110年6月15日借款100萬元,合計共本金1310萬元部分,除由亞富公司等4人共同簽署借據外,也由亞富公司等4人共同簽署本票(⑴〈發票日109年11月2日〉、⑵〈發票日110年1月4日〉、⑶〈發票日110年4月8日〉、⑸〈發票日110年6月10日〉、⑹〈發票日110年6月15日〉)或蔡明輝單獨(⑷〈發票日110年5月5日〉)簽署本票(面額1500萬元,擔保範圍包含除本筆以外其餘各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交被告收執。故蔡明輝就前開6筆債務(系爭6筆發生在110年6月18日前之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本於票據關係,應對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借據及本票各6紙在卷可佐。㈣被告於111年間對蔡明輝所有C不動產聲請執行(即A執行事件
),以第3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350萬2782元(不含執行費。該案以本金1320萬元、利息46萬3323元、違約金223萬8630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112年1月9日〉,合計共1590萬1953元列入分配。)等情,並有A執行事件分配表(詳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在卷可佐。
㈤被告曾對共同借款人(發票人)郭志源聲請執行(即B執行事
件),被告於B執行事件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為亞富公司等4人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共同簽發本票5紙(金額共248萬元)及由亞富公司於110年7月1日簽發經郭志源背書面額500萬元支票(即系爭500萬元支票)。經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720萬元(不含執行費。該案以本金720萬元、利息85萬192元〈利息算至112年5月12日〉,合計共805萬192元列入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B案執行卷,並有B執行事件分配表(詳本院卷㈠第243至245頁)在卷可佐。
五、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B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中系爭500萬元支票部分,經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担保110年1月2日借款500萬元(同年月4日交付)相同,此由被告提出該筆借款借據第3條記載(詳本院卷㈠第139頁)可明。被告於B執行事件所提出其餘債權證明文件,經比對結果,則與系爭抵押權所担保債權無關。又被告於B執行事件中所受償720萬元,經抵充利息85萬192元後(詳本院卷㈠第245頁),所餘634萬9808元,再按比例扣抵結果,系爭500萬元支票可扣抵本金為440萬9589元(0000000×500/720=0000000)。即B案件執行完畢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10年1月2日本金500萬元借款債權,應至少尚餘A案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違約金110萬4000元(詳本院卷㈠第82頁);本金59萬411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按日息0.03%(每萬元每日3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先此敘明。
六、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分述於下(除第2筆外,其餘利息及違約金均僅暫計至A執行事件所載112年1月9日):㈠109年11月2日借款50萬元(109年11月2日交付50萬元,約定
應於110年1月1日清償〈詳本院卷㈠第137、139頁)部分:⑴本金50萬元。⑵加計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799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3萬2836元。⑶加計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738日)按日息0.03%計算之違約金共11萬700元。以上合計為65萬5575元。
㈡110年1月2日借款500萬元部分;⑴本金59萬411元。⑵加計A行
事件分配表所列以本金500萬元計算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736日),按日息0.03%計算之違約金共110萬4000元。⑶加計以本金59萬411元計算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62日),按日息0.03%計算之違約金共1萬982元。以上合計為170萬5393元。
㈢110年4月8日借款80萬元(110年4月8日交付80萬元,約定應
於110年6月7日清償〈詳本院卷㈠第145、147頁〉)部分:⑴本金80萬元。⑵加計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642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4萬2214元。⑶加計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581日),按日息0.03%計算之違約金共13萬9440元。以上合計為100萬916元。
㈣110年5月5日借款500萬元(110年5月6、10、11、17、18日各
交付30萬元、250萬元、30萬元、40萬元,約定應於110年9月16日起分期清償〈詳本院卷㈠第149至153頁〉)部分:⑴本金500萬元。⑵加計其中30萬元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614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1萬5140元;其中250萬元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610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12萬5342元;其中30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609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1萬5016元;其中4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604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1萬9858元;其中50萬元加計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603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2萬4780元。⑶以本金500萬元計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544日)按日息0.03%計算之違約金共72萬1500元。以上合計為592萬1363元。
㈤110年6月10日借款80萬元(110年6月10日交付80萬元,約定
應於110年8月9日清償〈詳本院卷㈠第155、157頁〉)部分:⑴本金80萬元。⑵加計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580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3萬8137元。⑶加計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519日),按日息0.03%計算之違約金共12萬4560元後。以上合計為96萬2697元。
㈥110年6月15日借款100萬元(110年6月15日交付100萬元,約
定應於110年8月14日清償〈詳本院卷㈠第159、161頁〉)部分:⑴本金100萬元。⑵加計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576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4萬7342元。⑶加計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515日),按日息0.03%計算之違約金共15萬4500元。以上合計為120萬1842元。
㈦㈠至㈥合計共1144萬7786元,扣除A案執行事件被告受償350萬2782元後,尚餘794萬5004元。
七、綜上,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及(表2)次序8所列被告應受分配債權695萬6573元(464萬2865元+231萬3708元=695萬6573元),既未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前述6筆債權尚未清償之數額;A執行事件加計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受償總額也未逾1200萬元擔保上限;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及(表2)次序4所列執行費用也查無與A執行事件重覆列計情事。
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10及(表2)次序4、8被告受分配金額共701萬2226元剔除減為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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