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柯美華 相對人 曾鳳仙 關係人 曾華致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新豐院區(下稱香園療養院)照護,現監護人為關係人甲○○。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僅有漁民保險,並領有政府殘障補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義姊,聲請人與甲○○前皆係相對人之父 曾國昇 收養收養,惟僅甲○○有經過法定收養程序。關係人甲○○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其平時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前由甲○○送入現居住之香園療養院後,甲○○便鮮少前去探視,另因甲○○並無固定收入,相對人平時生活所需開支係由聲請人所支應,甲○○並無負擔照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其次,相對人現收治於香園療養院照護,平時皆係由聲請人至香園療養院探望,因甲○○並無實際照管相對人,且聯繫不易,每每香園療養院有緊急情況,依法訂程序需要甲○○簽名時,經常聯繫不上甲○○,而需另外囑託聲請人協助聯繫。再者,香園療養院於民國106年知悉相對人漁民保險有被申請借款的情形,經詢問後,方才查知係甲○○使用相對人名義借款,故甲○○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發生,且甲○○本身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據法文及事實,考量關係人甲○○並無負擔相對人照養費用,亦鮮少至香園療養院探望相對人,且其確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甚至使用相對人漁民保險申請借款,造成相對人之負債,顯已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由甲○○擔任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有據。又考量相對人目前無其他家屬可擔任後續監護協助;而新竹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養護及照顧相對人,是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鈞院選任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現年46歲(66年次)為成年之人,其迄本件裁定時為止,尚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曾受宣告,惟未確定),關係人甲○○亦未曾經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曾經選定,然未確定即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關係人甲○○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無相對人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之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逕行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若認相對人心神狀況確有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自得另行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併案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亦得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相關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及補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共計2,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