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7號原告 林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美商 崧鼎 經理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書狀表示「我要告台北美商崧鼎經理」,並表明以該書狀提起民事訴訟,有原告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原告書狀並未記載所稱「被告台北美商崧鼎經理」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