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鎵酲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顥瀚 (原名 張逸鈞 )相對人張顥瀚(原名張逸鈞)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4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30日,詎於111年12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1,1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1606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7,000,000元101,261元104年5月4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30日3.435002169,866元111年11月30日3.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