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采蓉輔佐人即被告之夫鄭吉宏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采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告訴人遵守號誌指示騎車,不意忽乍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然臨之,殊無從預料、防範,自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葉采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其駕車乙節,有警製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紅燈右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尤非僅止於輕微,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彌咎之誠,末念其迄迨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悔醒,坦白犯罪,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家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