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上訴人 龔添盛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添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未違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原判決誤繕代號為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意願云云,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A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定A女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並無性自主之決定能力等情,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A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脫其衣服時沒有抵抗,顯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一致,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在公共場所對A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A女為精神障礙及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於警詢時有社工人員在場陪同,原審應勘驗其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以查明A女於警詢時是否有遭社工人員指導或指示,原審未慮及此,乃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與A女同為○○○○○醫院精神科之門診病患,時常相遇並一起上課,男女兩情相悅之事,如有情不自禁之逾越行為,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認知悉A女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並有撫摸及舔咬A女胸部之猥褻事實),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證人即A女之胞姊B女(真實姓名詳卷)於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卷附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醫院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敘明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就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過程、地點及方式等主要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審酌A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併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其認知及記憶功能均有受損,以警詢時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當較為清晰,相較於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而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受囿於其自身心智缺陷,未能完整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尚無不合,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併已說明A女業經○○○○○醫院鑑定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雖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差,但言語切題,且就被害之主要情節陳述一致,而採信其證言之理由。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原審乃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原審已敘明係依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核無不法之處。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復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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