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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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卓錦雲 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告 紀勝吉
李惠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卓錦雲以被告紀勝吉、李惠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
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補充理由狀所述情詞,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云云,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於99年9月24日警詢時陳稱:「(問:妳與紀勝吉、李惠鳴等二人是因何事發生衝突?)...(紀勝吉等人)強制把我轟出診所使我跌倒,在我跌倒時我才發現我身上有受傷」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46號卷第11頁),被告當時並未表示雙手臂多處被抓傷,而僅是說「跌倒時我才發現我身上有受傷」,從而聲請人當時僅表示身上有受傷,而未表示係雙手臂多處被抓傷,則縱使聲請人身上有受傷,然是否即係手臂之抓傷,即屬有疑;況聲請人於枋寮醫院就醫時,向醫師表示小姑及小叔吵架,雙手在勸架時被小姑及小叔抓傷,因而受有雙手臂多處抓傷(見99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29頁),與其當時所述「發現身上有受傷」,即有非同一傷害之可能。是聲請人徒以駁回再議理由套用大、小前提及結論,並以大前提之設立錯誤為由,空言指摘結論亦屬錯誤,要無足採。
(二)承辦員警 李任翔 於案發當日將聲請人帶回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時,聲請人表示手臂被在場人李惠鳴等不詳人拉扯抓傷,然經警員查看並無明顯外傷(見99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27頁)。聲請人雖以當時身著長袖薄外套,手臂抓傷處均為袖子遮蓋,故員警未能察覺聲請人有明顯外傷,然依常理員警實無可能在有衣袖遮蓋之情況下查看聲請人之手臂,貿然做成與事實不符之職務報告,且員警僅係依法令執行公務而做成職務上之文書,尚無虛偽製作報告內容之必要,是員警應已在得清楚辨識之情況下查看聲請人之手臂,並據以做成職務報告。聲請人雖以駁回再議理由論證錯誤為辯,惟聲請人實係曲解整體論理基礎,斷章取義,亦無足採。
(三)聲請人於98年8月5日警詢時又稱:「他(指李惠鳴手臂抓痕)不是我造成的,是現場五、六個人勸阻造成的」、「現場這麼多人拉拉扯扯,他(指李惠鳴)如何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9頁),依聲請人所述,當時有多人互相拉扯,則聲請人手臂縱有受傷,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紀勝吉或李惠鳴所為。聲請人雖謂其上所述僅在說明李惠鳴手臂抓痕不是聲請人所造成,非指聲請人當時與多人相互拉扯,然查,聲請人既謂被告李惠鳴手臂抓痕係現場多人拉拉扯扯所造成,非其所為,又謂被告李惠鳴與聲請人發生拉扯致手臂抓傷,其前後所述顯屬矛盾,蓋倘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李惠鳴與聲請人發生拉扯,現場有5、6個人勸阻,亦有發生拉扯行為,則既係勸阻豈有僅與被告李惠鳴發生拉扯,而未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之理!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有誰可以證明妳身上的傷是他們拉扯妳而造成的?)他們這們多人對付我一個,要看他們其中是不是有人要出來作證」(見99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15頁)。故若如聲請人所言,當時現場應係多人互相拉扯,且亦有多人與聲請人產生拉扯,則縱聲請人手臂有被抓傷,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紀勝吉或李惠鳴所為,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本案經聲請人再以:證人 阮瑞豐 係被告紀勝吉之姊夫而證人 紀美華 係被告紀勝吉之胞姊,其所言均為親屬間作證,證詞難令人信服,且僅憑員警之書面職務報告記載,未使聲請人就證人之陳述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陳述意見,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原檢察官傳訊在場證人阮瑞豐、紀美華,於審酌該等證言,並參酌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就診病歷,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傷害犯行,業於原處分書詳論理由,並經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論列理由陳述意見,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載駁回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詞及員警職務報告不可信,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何傷害犯行,誠屬無據。
另是否進行測謊鑑定,乃檢察官權責,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明確故未進行鑑定,亦難指有何違法,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傷害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