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世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年3月9日凌晨1時至2時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東金巷3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3月10日晚間6時至7時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3月13日上午某時,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段東金巷某處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3月1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
3月25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8、1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林世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世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