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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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件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除被害人 張凱雯 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除被害人張凱雯部分未生洗錢之結果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被告楊偉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張凱雯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心人員、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其網路遭駭客登記錯誤,造成每月須扣款,將協助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測試退款云云,惟張凱雯察覺可能係詐騙電話,並未依指示匯款,僅於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許,匯款1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㈡於111年5月23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苡瑄 佯稱係婕洛妮絲員、星展銀行人員、165反詐騙機關人員,因其被誤植為超級會員,每月須消費3000元,1年要3萬6000元,若不欲成為會員,須請星展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致陳苡瑄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7時58分、18時許,匯款9萬9123、5萬2251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1年5月23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 蔡政傑 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心人員、郵局專員,因其個資遭駭客入侵,須提供身分證號及郵局帳戶做數據分析云云,致蔡政傑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7時29分、36分許,匯款4萬1985元、6998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凱雯、陳苡瑄、蔡政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政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密碼未寫在卡片上面、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未告知他人,惟辯稱不認罪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雯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張凱雯雖未受騙,然亦匯款1元之事實。被害人張凱雯提出之截圖及匯款憑據3證人即告訴人陳苡瑄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苡瑄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陳苡瑄提出之截圖及匯款憑據4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政傑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蔡政傑提出之對話翻拍及匯款交易明細5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有收到被害人張凱雯、告訴人陳苡瑄、蔡政傑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密碼未寫在卡片上面、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未告知他人,跟垃圾一起將該帳戶丟掉等情,然衡以事理之常,殊難想像拾得該帳戶者能在未知密碼之情形下轉匯款項,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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