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達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千達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本案合議庭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認定成立犯罪的事實和範圍。並且斟酌地下金融業務行為對投資人、社會及國家安全的侵害程度,量處適當刑罰。
事實
一、林千達知道自己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不能經營事先約定高額報酬向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投資的(銀行存款)業務。
二、林千達在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訴書錯誤記載為107年11月間)到108年2月13日期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當時住處,向附表所記錄的 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 諭等人,講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AWE合作。若參與投資,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使上述人士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列金額。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
理由
一、事實認定本案根據被告在警察局、地檢署的陳述;法院的自白,以及下述的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
1.證人(投資者)陳蜜、劉仙湧、 陳姿諭 、王詠純、葉麗玲、王淩玉等人在警察局及或地檢署的證詞(證明投資原由、過程以及金額)。
2.證人 林震武 (被告之子)在警察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明代被告收受上述投資者的投資款)。
3.告訴人提出的「消費明細」單據、「交易成功」列印畫面以及存入存根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等投資款後,發放每月固定2%至3%利息)。
二、論罪: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只有銀行業者可以辦理收受存款業務;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2.投資必然存在風險,市場上並不存在穩賺不賠的外匯投資。被告向附表記載的6人收受投資金額,且保證「保本保息」並定期給予不合理的高額紅利或報酬,他的行為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以收受存款論」,因此構成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被告的犯罪態樣,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然是業務,實際操作下就不會只是一次犯罪行為,而會是相同的行為一再實施。所以,被告多次行為,在法律上應該只成立一個犯罪。
三、量刑:
1.法律之所以要求銀行存款業務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因為這種業務常常關係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家安全。所以,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必須嚴肅面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除了相近時期另一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未曾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其次,被告在案發後,始終誠實面對司法調查及審判,可以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3.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投資人陳蜜到庭表達期待能追回全部或一部分投資款項以減少損失的意願。對照附表顯示的投資金額,這常是一個人乃至一個家庭一定時間內辛苦儲蓄的成果,可以瞭解被告的行為對於投資人們造成的損失程度。
4.本案無論是被告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方案過於樂觀,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進而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都是非常不負責任且應該被責難的行為,也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5.最後,本院考量總收取資金740萬元,以及投資人數(影響所及家庭)、被告的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為了保護隱私,不在判決詳細描述),誘使投資的話術等等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沒收:
1.被告雖然辯稱他並未獲利。然而依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向本案的投資人說「操盤的獲利給你」,而後他將附表上的投資款項交給 賴忠政劉玉仁 ,其中部分的本案投資款是用來解決賴忠政在中國的其他財務困難。且他與賴忠政、劉玉仁之間並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本院卷108-111頁)。因此,本院認為在法律上,本案投資人們並非經由被告而把投資款交給賴忠政或劉玉仁操作外匯,而是被告把收進自己口袋的本案投資款再「自行決定」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這兩段款項的交付應該分別觀察,不能因為被告後段判斷錯誤受到損失,而認為被告前段收取本案投資沒有獲得利益。
2.依據上述說明,附表所記載的投資金額740萬元,就是被告的犯罪所得財物,除了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先發還被害人們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士之外,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該由檢察官追查被告的財產加以徵收。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表編號投資人日期金額(新臺幣)1王淩玉107年9月21日100萬元2陳蜜107年10月29日170萬元3王詠純107年10月29日80萬元4葉麗玲107年11月12日150萬元5劉仙湧107年12月11日150萬元6王詠純108年1月9日10萬元7陳姿諭108年1月9日20萬元8陳姿諭108年2月13日60萬元合計74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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