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聰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聰明與同案被告 張宏昌 (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葉柏文 (另案通緝中)等人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係由被告及葉柏文持以一般市面常見之大型電纜剪1支、中型電纜剪1支、小型電纜剪1支、吊鏈1條、鏈子1條、柴刀1支、腕剪1支、斜口剪1支、鐵鎚1支、鋸子1支、鋸條1支、十字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1支等物行竊,而該等物品均為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剪斷電纜線,材質亦應屬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宏昌、葉柏文等人就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太陽能板搭建工作、日薪新臺幣2千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信件各1紙可參(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大型電纜剪1支、中型電纜剪1支、小型電纜剪1支、吊鏈1條、鏈子1條、柴刀1支、腕剪1支、斜口剪1支、鐵鎚1支、鋸子1支、鋸條1支、十字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1支等物,固均係被告與張宏昌、葉柏文等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確切證據可認係被告、張宏昌或葉柏文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895號被告方聰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聰明與張宏昌(業經科刑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與葉柏文(另案通緝中)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10時許,由葉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妙德禪寺」,由張宏昌負責把風,方聰明及葉柏文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大型電纜剪1支、中型電纜剪1支、小型電纜剪1支、吊鏈1條、鏈子1條、柴刀1支、腕剪1支、斜口剪1支、鐵鎚1支、鋸子1支、鋸條1支、 十子 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1支為工具,並以小客貨車拖拉電纜線方式,竊取 謝江春子 所有之電纜線790公斤(其中高壓電纜線14條共重664公斤,自動控制電纜線6捆共重126公斤),得手後,將電纜線堆放在牆邊。適謝江春子僱用飼養犬隻之 梁志成 於同日11時餘許,駕駛計程車前來現場,並將計程車停放在「妙德禪寺」大殿後方通行路徑上,見狀電告謝江春子其電纜線遭剪置地上,現場並有可疑人員,且要謝江春子報警,梁志成即去養狗後折返,即見張宏昌步行帶領駕駛上開小客貨車之葉柏文及方聰明欲離去,梁志成乃應張宏昌要求,將上開計程車倒車後退,讓葉柏文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搭載方聰明得以逃逸他去,而張宏昌亦欲趁機逃離現場時,適遭依據謝江春子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逮獲,警員並扣得上開電纜線(業經謝江春子領回)、上開電纜剪、吊鏈、鏈子、柴刀、腕剪、斜口剪、鐵鎚、鋸子、鋸條及扳手,復在距離「妙德禪寺」南側數百公尺外之山區不詳小路上發現遭棄置之上開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葉柏文配偶 葉秀娥 之妹 葉秀春 ,亦經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聰明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張宏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在現場拉電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泰國人」請去工作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偷剪電線,張宏昌也知道我是被請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宏昌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11512號鑑定書影本、 江謝春子 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張宏昌證稱「(問:你在現場做何事?)我是負責把風,因為我不會剪」、「(問:方聰明和泰國人在現場做何事?)他們就在剪電線。他們有把電線的源頭先剪斷,電線是用車拉出來的,電線埋管在地底下,用繩子綁住電線,然後用車把電線拉出來,電線很長,用手拉不出來,所以用車拉」、「(問:你有看到拉電線的過程嗎?)我在現場把風,後來我看到的時候,車已經拉電線出來了,方聰明及泰國人都在車上,後來警察來了,我就說警察來了,他們就把車開走了」、「(問:你說車是泰國人的?)是」、「(問:既然是你與泰國人討論,為何還要找另一個人?)剪電線一個人無法處理,因為要剪內電和外電」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加以據卷附鑑定書內容所載,司法警察係於案發現場遺留之菸蒂與棉質手套上,採得被告之DNA,衡諸常理,倘被告僅擔任把風工作,尚無非得配戴棉質手套之必要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聰明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參與上開各該加重竊盜行為之被告方聰明、張宏昌及葉柏文,就具體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均屬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