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聲請人 姜昶 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肆心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無效,應予駁回。附表編號
2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即10
8年12月28日為發票日,惟其到期日為108年4月24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08年12月28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108年4月24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台幣)│(民國)││├─┼───────┼──────┼──────┼────┤│1│無法辨識│1,000,000元│108年4月24日│0000000│├─┼───────┼──────┼──────┼────┤│2│108年12月28日│1,000,000元│提示日│0000000│││││108年4月24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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