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黛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4年9月26日下午」,應予補充更正為「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6時43分許前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㈣之證據方法欄第1至2行「桃園市政府警局蘆竹分局外社所訪查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局蘆竹分局外社所訪查表3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並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周偉產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詎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