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潛偉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審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5年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104年6月4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審簡字第269號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潛偉中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參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及後案,受刑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於前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又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均徒手行竊,並無攜帶兇器而造成危險,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惡性暨反社會性為重大。再者,受刑人於後案之104年6月4日晚間11時8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前案判決日即104年10月29日前所為,尚難認被告於後案所為之竊盜犯行,在前案判決賦予緩刑之宣告時,原審對於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斟酌,未慮及受刑人並非「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前案對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賦予緩刑負擔:「應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告訴人 林宗德 新臺幣肆仟元、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給付告訴人林宗德新臺幣陸仟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敘明此為使受刑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是受刑人就前案判決之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仍可觀其後效,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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