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171號聲請人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品綺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品綺於民國101年
3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920元,到期日103年3月6日,詎聲請人於102年2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03年
3月6日,聲請人主張於102年2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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