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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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號
106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簡廣富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心怡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40555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貨車)清除機具,載運廢棄物(廢水泥塊、磚塊、木材、垃圾、樹枝),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中港西路交叉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場稽查,發現原告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及產生源等欄位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開立106年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是做拆除、打牆室內修改,因垃圾不能落地,所以放在
系爭貨車上,因工作隔天才能完成,車上東西才3分之1,還有一些鐵窗、工具,原告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證明文件。原告不是在偷倒,所以不是現行犯,希望能給原告一條生路,原告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如今也沒有辦法再做事、工作,身體病痛,真的沒辦法繳。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與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上開時、地,
查獲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貨車載運廢棄物(廢水泥塊、磚塊、木材、垃圾、樹枝),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及產生源等欄位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7幀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係因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倘資料不齊全,則難以查核清運業者對其流向處理追蹤而有所管制,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等影響公益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意即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當包含「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並非僅處罰其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㈢原告遭稽查當時雖攜帶廢棄物隨車證明文件,惟由現場採證
照片觀之,該文件上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之事業、清運日期、廢棄物產源等各欄位均空白未填寫,使被告無從得知所載運者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載運亦或該文件為重複使用等情形,則原告違反「雖持有文件,但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作為義務,且系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注意事項第4點已敘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以該文件不足以表彰該清除機具所載運者之實際情況,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事實甚明,足堪認定,原告認無隨意亂丟棄則無違反本法規定,應屬對法規誤解。原告既為從事相關行業,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填報正確資料之義務,被告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整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同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罰。
⑵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執行機關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規定之個數、違反次數及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附表一項次12、七日內已補正流向證明文件、一年內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6萬元),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
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
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⑷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本府關於..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就環境教育法有關裁處權限被告自屬有權執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稽查紀錄、採證照片7幀、車籍資料、原告補正之證明文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否以清除機具者具有隨意拋棄廢棄物之意思或事實為處罰要件?⑵原告經濟能力不佳,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載運中應持有,以能隨時接受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拋棄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並無拋棄之意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其無拋棄廢棄物之意或事後已依規定運送至回收廠,且補正「持有證明文件」云云,固屬實情,亦不影響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系爭貨車固或併載有其施工之器具屬實,但此並不在
被告裁罰之範圍內,自無從依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⑶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不利之處分,核屬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依此規定而對原告裁處環境講習不利之處分,核無違誤。
⑷原處分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雖原告主張其無資
力繳納云云,惟有無資力繳納,要係執行之另一問題,縱令原告確屬無資力繳納屬實,亦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清除機具者(所有系爭貨車)於載運廢棄物(縱或認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亦同),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於接受稽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於法殊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