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即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 黃信智 之財物【鐵條39.4公斤、鐵釘15.5公斤、鐵塊1.3公斤】。嗣經警於104年2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口,查獲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2之鐵條、鐵釘及鐵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罪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黃信智所有之鐵條39.4公斤、鐵釘15.5公斤、鐵塊
1.3公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2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4年1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可按。是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既曾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從而,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12│104年2月14│彰化縣花壇鄉學│黃信智│鐵條39.4公斤│││日凌晨5時│前路293號旁之││、鐵釘15.5公│││許│建築工地││斤、鐵塊1.3││││││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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