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吳玉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6月7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3支(內均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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